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582民初3201号

洪自由与吴婷婷、洪天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自由;吴婷婷(曾用名吴醇醇);洪天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3201号

原告:洪自由,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意,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婷婷,曾用名吴醇醇,女,1964年6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洪天奖,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自由与被告吴婷婷、洪天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自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意及被告洪天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婷婷经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婷婷、洪天奖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吴婷婷向原告借款58万元,约定月利率1.7%,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5月23日,被告吴婷婷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7%。上述借款共计60万元,为此,被告吴婷婷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吴婷婷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7日,也未返还借款本金。被告洪天奖、吴婷婷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的部分利息由被告洪天奖支付,其对借款知情,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 被告洪天奖辩称,1.被告洪天奖对本案借条不知情,虽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双方的财产各自独立,本案借款已超过日常家庭开支,无法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据体现的时间均为2015年3月17日,内容相互矛盾,原告除了应当向法庭证实借据的真实性,还应当证明两张借据的前后关系;3.案涉借款的汇款人不是原告,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23日另借的2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且其主张的出借时间是在出具借据之后;4.本案的借款本息体现的时间已超三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婷婷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对原告提供的本案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收到借款60万元,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其余意见与被告洪天奖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及案涉借款金额是多少?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 到庭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主张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A1.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婷婷、洪天奖的身份及被告洪天奖、吴婷婷系夫妻关系。 A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吴婷婷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 A3.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A4.视频资料及书面文字各一份,证明被告洪天奖知悉本案借款,系共同借款人。 被告洪天奖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2有异议,两张借条时间一样,内容相互矛盾,借款本金、利息的支付方式、借款期限不一致;对证据A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张爱碧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出借人,其与洪天奖之间的流水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被告洪天奖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被告洪天奖尾号为2516的账户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大量的流水往来,该账号不是洪天奖在使用;对证据A4有异议,系原告私自录入的非法证据,且也不代表被告洪天奖认可借款并愿意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洪天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B1.被告洪天奖尾号2516银行账户与原告洪自由、张爱碧的《流水统计》及银行流水单据,时间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证明洪天奖与原告及张爱碧流水往来频繁,且发生的时间早于本案原告主张借款的发生时间,洪天奖并没有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利息,且与本案借贷无关联性。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借款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洪天奖每月汇款给原告的三千多元,是原告受雇于被告洪天奖及吴婷婷所支付的工资,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洪天奖提供的银行流水第29页记载洪天奖有付款14000元给高亚娜,可以证实高亚娜与被告洪天奖有关系,张爱碧于2015年5月23日汇款18550元是按被告吴婷婷的指示汇款给高亚娜。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原告的配偶张爱碧到庭接受询问,张爱碧陈述原告委托其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吴婷婷转账50万元,当日,被告吴婷婷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其银行账户不够10万元,故仅转账给被告吴婷婷8万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吴婷婷又借款18550元,指示其汇款至案外人高亚娜银行账户,后被告吴婷婷称按2万元计算借款,另1450元抵作2015年5月份的利息,故被告吴婷婷于2019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条;其实际共转账给被告吴婷婷598550元。 被告洪天奖质证认为,被告洪天奖对张爱碧陈述的借款过程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吴婷婷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被告洪天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A2来源合法,被告吴婷婷也没有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A4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张爱碧客观陈述了借款过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洪天奖提供的证据B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具有证明力,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1,即两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及案涉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第一,关于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吴婷婷签署借条,却拒不到庭说明案涉借款的具体形成过程,也未能举证,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吴婷婷欠款事实,结合庭审调查、张爱碧的陈述,本院认定张爱碧陈述的借款形成过程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A4可以证明被告洪天奖对案涉借款知情,且其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天奖、吴婷婷应承担共同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洪天奖抗辩其银行账号是案外人在使用,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洪天奖提供的证据B1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借款无关,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3可以证明原告的配偶张爱碧于2015年3月17日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吴婷婷转账共计50万元,与证据A2中的2015年3月17日借条记载的50万元可相互印证。另张爱碧陈述其于2015年3月17日通过福建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吴婷婷各汇款6万元、2万元,共计8万元,结合被告洪天奖于2015年4月19日、20日分别支付给张爱碧的8500元、1360元(合计为58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为9860元)及借条记载的借款60万元,可认定被告吴婷婷于2015年3月17日另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A3可以证明原告的配偶张爱碧于2015年5月23日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支付给案外人高亚娜18550元,张爱碧陈述该款项系被告吴婷婷向原告借款并指示其汇款至案外人高亚娜银行账户,结合借条记载的借款60万元,本院认定张爱碧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进而判定被告吴婷婷于2015年5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18550元。张爱碧自认其实际共向被告吴婷婷转账598550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总金额为598550元。证据A2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婷婷约定月利率为1.7%。被告洪天奖分别于2015年4月19日、20日、30日、同年7月24日、同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8500元、1360元、8500元、9860元、20000元,共计48220元。根据被告吴婷婷的借款时间及金额,经核定,被告吴婷婷应支付的利息如下:被告吴婷婷于2015年3月17日共向原告借款58万元,月利率1.7%,故其应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利息9860元,应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利息4273元(被告多支付了利息4227元,应抵扣借款本金58万元,即借款本金金额应认定为575773元),应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利息7178元,即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吴婷婷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1311元。被告吴婷婷于2015年5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18550元,即截至2015年5月23日,本案借款本金金额应认定为594323元。被告吴婷婷应于2015年6月23日、7月23日、8月23日各向原告支付利息10103元,即截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吴婷婷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51620元(21311元+10103元+10103元+10103元)。被告吴婷婷至今仅支付利息43993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吴婷婷应支付给原告利息7627元(51620元-43993元)及以594323元为基数计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的问题。案涉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3月17日开始计算,另借款金额9855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而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因被告洪天奖、吴婷婷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院

经审理认定主要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吴婷婷向原告借款58万元,约定月利率1.7%,其中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有书面的借条,另8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款项由原告的配偶张爱碧转账至被告吴婷婷的银行账户。2015年5月23日,被告吴婷婷再次向原告借款18550元,由原告的配偶根据被告吴婷婷的指示转账支付给案外人高亚娜。2019年3月9日,被告吴婷婷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款60万元、月利率1.7%,落款时间2015年3月17日。扣除被告吴婷婷于2015年4月30日多支付的利息4227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总计为594323元。被告吴婷婷至今仅支付利息4399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4323元、利息7627元及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以594323元为基数)。另查,被告吴婷婷与被告洪天奖系夫妻关系。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婷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婷婷拖欠原告借款594323元,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1.7%,不超过法定幅度,可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婷婷、洪天奖系夫妻关系,被告洪天奖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且原告向其催讨借款时,其也没有否认借款事实,本院视为其对案涉借款知情且无异议,本案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洪天奖应与被告吴婷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洪天奖抗辩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婷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1、被告吴婷婷、洪天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自由借款594323元、利息7627元,并以594323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 2、驳回原告洪自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8元,减半收取为7069元,由原告洪自由负担69元,两被告共同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洪自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洪天奖、吴婷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晓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林巧巧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欠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12- -1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