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1民初1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成金大道1190号。
法定代表人:庞红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泉,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茂县龙兴电站,住所地四川省茂县三龙乡纳呼村。
法定代表人:高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宁,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简称水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茂县龙兴电站(简称龙兴电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泉、龙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高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兴电站支付货款100000元和逾期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即7.13%/年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龙兴电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水电公司与龙兴电站签订了《水轮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205-03),向龙兴电站出售水轮发电设备,双方对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总价款变更为2274000元,其他条款不变。2016年7月18日,龙兴电站委托水电公司进行安装指导。水电公司派出技术人员指导安装5天,按约定,龙兴电站应支付1750元。2016年7月22日,龙兴电站向水电公司采购了一批斜铁、垫铁,合计金额3400元。水电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龙兴电站最迟应在机组设备正常运行满30日后即2016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但截止起诉之日,龙兴电站尚欠货款100000元未付。水电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兴电站辩称及反诉诉称,龙兴电站购买了水电公司的设备,于2016年9月18日安装完工,但运行一直不正常。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缺陷:一是水轮机控制传感器的伸缩杆不灵活,造成自动化失灵,容易造成“飞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二是由于水轮机伸缩杆密封性能不达标,造成伸缩杆漏油;三是发电机的励磁机定子绕组电压过高,超过额定值,无用功率发不够,且发电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6年国庆节后,水电公司也多次安排技术人员来调试、维修,但始终不能解决上述问题。由于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给龙兴电站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水电公司没有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产品,且拒绝调试至运行正常,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驳回水电公司的诉请。反诉请求:1.判决水电公司对案涉水轮机、发电机调试至运行正常;2.诉讼费用由水电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水电公司辩称,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2月1日,水电公司(供方)与龙兴电站(需方)签订《水轮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向龙兴电站出售水轮机、发电机等设备,双方对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1.合同标的、数量、规格型号及价格:型号CJA475-W-115/2*12.8水轮机3台,货款828000元;型号SFWE-W1000-16/1730发电机3台,货款1206000元;型号CJWT-2/2调速器3台,货款195000元;型号Z941H-16C/DN=600进水主阀3台,货款144000元;微机一体化屏3套,货款195000元,合计金额2568000元。2.产品质量实行“三包”,期限一年(自安装调试正常运行72小时起计算)。3.合同签订后7日内,需方预付定金为合同总额40%(即1027200元);机组设备完工发运前,需方支付提货款为合同总额55%(即1412400元);完工款为合同总额5%(即128400元),机组设备正常运行满30日后一次性付清。4.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供方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需方负责现场食宿和安全,并补助350元/人.天(实际天数按照出发之日至返回之日计算)。 二、2016年4月26日,龙兴电站(甲方)与水电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由于电站配置要求变化,甲方自行采购调速器和微机一体机化屏,原合同总额变更为2274000元。 三、2016年7月18日,水电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龙兴电站应支付相关费用1750元。2016年7月22日,龙兴电站向水电公司采购一批斜铁、垫铁,货款合计3400元。 四、合同签订后,水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于2016年9月18日对案涉水电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但龙兴电站尚欠货款100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发货清单、运行记录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水电公司与龙兴电站签订的《水轮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水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龙兴电站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水电公司主张货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水电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兴电站辩称案涉水电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龙兴电站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参与维修的部分情况,并不能证明案涉水电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龙兴电站在反诉中主张由水电公司对案涉水轮机、发电机调试至运行正常,证据不足,且已过了一年的保修期,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县龙兴电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货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茂县龙兴电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514元,反诉受理费100元,两项合计2614元,由茂县龙兴电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吉成
人民陪审员 贺灿红
人民陪审员 唐京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