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0881行初35号 原告赖桂霞,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辛容珍,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告桂平市公安局。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蒋春保,局长。 原告赖桂霞、辛容珍诉被告桂平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赖桂霞与原告辛容珍是亲生母女关系,原告赖桂霞和原告辛容珍的父亲己离婚多年,离婚后原告赖桂霞的户口一直没有迁出,也没有独立出来,给原告赖桂霞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原告辛容珍也已成年独立生活,2019年4月12日上午原告到南木镇派出所户籍管理处以原告辛容珍为户主,要求把原告赖桂霞、原告辛容珍的户口独立出来,可是派出所却拒绝办理,给出的理由是女人不能做户主,户口独立不出来,还说了很多女人不能做户主的理由,说什么男人才可以做户主,就算独立出来了户主必须是以前的,原告赖桂霞早已和原户主解除了婚姻关系,彼此关系又非常恶劣,为什么赖桂霞定要他继续做我户主?这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而且南木镇派出所户籍管理人员说的话也带有严重的性别歧视,被告作为派出所的上级领导也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如果没有被告的允许,派出所户籍管理人员也不可能如此服务态度恶劣,有如此性质恶劣的歧视女性的言语与行为(有手机录音为证),此等歧视女性的行为己经严重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所以原告赖桂霞和原告辛容珍强烈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2019年4月15日下午原告辛容珍又去南木镇派出所询问负责管理的工作人员,这次得到的答复是因为要拆迁等原因,所以拒绝给予办理户口问题。为了户口问题原告赖桂霞、辛容珍己多次来回奔波,依然没有得到任何解决,如果户口不能独立,这严重影响到正常的生活和工作。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例第五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并规定夫妻双方离婚的,凭离婚证明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到户籍登记机关迁移出户口或独立出户口。被告的不予原告赖桂霞、原告辛容珍独立户口的行为己经是属于行政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例制度。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决:
一、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配合原告把户口独立出来(以原告辛容珍为户主,把原告赖桂霞与原告辛容珍独立出一个户口本);
二、判决对被告的不当言词与故意刁难原告的行为在本市区任意一家公共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立案后,因原告诉讼请求不够明确和没有提供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依据,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书面通知原告,要求明确诉讼请求、限期提供证据,但原告至今没有按通知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的规定,因本案是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法律的规定,提供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是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供起诉材料,而原告在起诉时只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及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手机录音注明是开庭时提交,并没有说明证明内容。经本院通知限期提供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至今也没有按通知提供,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原告请求判决对被告的不当言词与故意刁难原告的行为在本市区任意一家公共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并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这一要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赖桂霞、辛容珍的起诉。 原告已交纳的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培乾
审 判 员 杨 胜
人民陪审员 李达球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覃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