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2民初619号
原告: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花沟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706302721P
法定代表人:蔡春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亮,男,公司董事,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国,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居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常家镇人民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669309667Y
法定代表人:徐法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丁丁,男,公司职工,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舜,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淄博居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淄博居之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38012.86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23日至拖欠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淄博居之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15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5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温泉颐养文化园1#、8#公寓、1#地下车库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价款、质量标准、付款方式、验收结算、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该工程于2017年4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8年1月24日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和资料。被告于合同履行期间一再拖延支付工程款,施工期间仅陆续支付工程款17769100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至今不予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淄博居之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工程款的数额不属实,因为双方还没有完成工程款的结算;2、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769100元,这个属实,与原告所诉相符;3、因为双方正在结算过程中,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方的付款义务仅限于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的85%,其余部分因为没有完成审计结算,剩余工程款还没到付款条件,请法庭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1月5日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温泉颐养文化园1号、8号公寓和1号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价款、质量标准、付款方式、验收结算、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作出约定;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三份,证实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3、工程结算提报资料明细表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请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事实;4、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三份,证实主体二层完工并经验收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两份,证实2014年11月22日完成最后的涉案工程主体验收工作;一般抹灰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四份,证实2016年6月10日完成涉案工程装饰工程的验收工作。上述三项验收报告载明的时间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专用条款六.26条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节点。 被告围绕答辩事由依法提交了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审计证明,证明被告接受第三方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温泉颐养文化园1#、8#公寓、1#地下车库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自工程委托审计之日至今,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就工程相关事项进行了多次沟通,被告不存在收到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28天之内无正当理由不付工程款;2、工程签证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对施工单位打降水井的数量及单价以及降水台日的数量及单价进行协商签证,因原告提供竣工结算资料不全,致使审计单位不能及时完成审计。不存在被告违约的问题;3、工程审计报告,证明第三方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出具上述工程审计报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原告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淄博居之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规划路以南的温泉颐养文化园1#、8#公寓、1#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门窗、屋面防水、外墙保温、水电暖卫安装等所有工作内容,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价款25283600元,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工程开工拨付合同价款的20%,地上二层完成拨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工程完成验收合格拨付合同价款的20%,内外装饰完成拨付合同价款的10%,达到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拨付至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值的95%,剩余5%部分为工程保修费,待保修费期满后按规定付清。被告淄博居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自收到原告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2014年7月18日和7月27日,原告承建的温泉颐养文化园1#、8#公寓地上二层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8日和11月22日,原告承建的温泉颐养文化园1#、8#公寓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5年4月1日、2016年6月1日和6月10日,原告承建的温泉颐养文化园1#、8#公寓装饰分部验收合格。2017年4月30日,原告承建的温泉颐养文化园1#、8#公寓、1#地下车库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确认,被告淄博居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7769015.37元,未达到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5%的付款比例。 2018年1月24日,原告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淄博居之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颐养文化园1#、8#公寓、地下车库及基坑支护工程结算资料,包含工程结算书、工程计算书、工程变更及签证资料、1#公寓全套施工图纸、8#公寓全套施工图纸、地下车库全套施工图纸、基坑支护专项施工方案、工程结算、图纸电子版。原告核算工程项目总价为37407112.86元。2018年1月25日,山东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山东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颐养文化园居住小区1#、8#公寓、地下车库的土建、安装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9年4月2日,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审定原告承建的颐养文化园小区1#、8#公寓、地下车库工程造价31362948.68元,对原告核算的工程造价37407112.86元审减6044164.1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31362948.68元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本案工程的降水费用补签工程签证,确认施工单位打降水井,共410米。单价为150元/米;2、降水台日共2844个,每台日251元/1个。该工程签证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提报明细表中记载含有“工程变更及签证资料”及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陈述与原告就工程相关事项进行沟通、修改、补充签证的行为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均认可由山东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审定的由原告承建的颐养文化园小区1#、8#公寓、地下车库的土建、安装等工程的工程造价31362948.68元,扣减被告向原告拨付的工程进度款17769015.37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13593933.31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予以部分确认。
二、关于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问题。原告承建的颐养文化园小区1#、8#公寓、地下车库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被告依约应按照合同总价款25283600元向原告拨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85%即21491060元(计算公式:25283600×85%),被告庭审中确认的工程款实际拨付金额为17769015.37元,拨付比例差额3722044.63元,未达到约定的合同价款85%的付款比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行为”。因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逾期结算支付自2018年2月23日至拖欠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问题。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的约定,适用支付拖欠工程结算价款利息的条件是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审核的原工程造价为37407112.86元,该工程造价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总价表的金额一致,从被告移交结算资料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的行为来看,被告并未怠于行使核实工程价款的义务,并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报告书中对原工程造价核减6044164.18元的审定造价31362948.68元,也应视为原告对该委托造价行为的认同,被告不构成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同时建筑工程存在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导致的工程量变化,需要结合补签工程签证等方式核定工程量,不宜对此认定为被告不履行结算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居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3593933.31元以及经济损失14154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67元,由被告淄博居之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1856元,由原告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居之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鹰
人民陪审员 贾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新友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徐龙
书记员韩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