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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2343号

泉州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原泉州嘉禾食品有限公司)、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泉州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原泉州嘉禾食品有限公司);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原泉州嘉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潜,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罗山段晋江市总商会**。

法定代表人:HarewardCheung,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福建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爱忠,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该公司厂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镇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红,女,汉族,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泉州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能源公司)、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达利集团公司)、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集团公司)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8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利食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永恒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争议金额大、案情复杂、涉及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及证据等均存在严重分歧,原审法院还组织进行现场勘验,因此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其次,列为共同被告的三家企业均为本省、本行业乃至全国的规模较大的企业、上市公司,属于“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情形。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项目锅炉至今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竣工合格验收程序,被上诉人主张违约赔偿金的前置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永恒能源”合同能源管理热力供应项目合同》(以下简称《热力供应合同》)约定,达利食品公司认可锅炉项目合格并进入正式运行的唯一依据为:永恒能源公司完成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锅炉验收报告,达利食品公司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对锅炉项目进行认证,并签署设备验收合格证明。达利食品公司需履行的其他义务,均以锅炉正式通过达利食品公司及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双方签订设备竣工验收确认书后开始生效。3.原审证据认定错误。原审将永恒能源公司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和申请行政补贴的相关文件作为永恒能源公司已履行“验收义务”的核心依据,该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福建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备案登记表》是依据永恒能源公司要求而制作用于合同能源管理备案和申报的《“永恒能源”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效益分享型项目合同》,且永恒能源公司也承诺:“该材料仅作为永恒能源公司申报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之用,它用无效”。4.原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永恒能源公司违约在先,其迟迟未能完成合同竣工合格验收义务,且至今未提请竣工验收,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有悖公平原则。5.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故存在适用法律不当问题。 永恒能源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人数众多指的是10人以上,而一审被告仅为三家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其次,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有切实可行的合同依据,上诉人停产的违约事实也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体现;再次,在一审中,三被告从未对本案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涉案锅炉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法院是在结合相关政府部门批文,上诉人在备案登记时对项目竣工投产现状的确认与承诺,以及上诉人自2011年起直至停产的4-5年时间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等事实作出的认定。对于上诉人停产的事实,原审是在结合2015年至2018年四个年度的水电费使用情况、现场勘验情况,以及被上诉人多次发函但上诉人拒不回应等事实作出的认定;对于违约数额的计算,原审是依据合同约定以及上诉人实际使用蒸汽数据等事实作出认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3.一审判决体现了公平正义,案涉双方均为商事主体,案涉合同涉及的标的物为特种设备,其特点是标的额大、投资期长、投资成本巨大,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是双方经过审慎协商的结果,是切实可行的,符合行业习惯,具有科学性且公平合理。上诉人认为只要其不出具书面验收文件,哪怕是政府有关部门所做的批准验收都不予认可,该主张不应得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达利集团公司辩称,同意达利食品公司意见。 达利集团公司辩称,同意达利食品公司意见,达利集团公司只是达利食品公司的股东,两家企业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纠纷与达利集团公司无关。 永恒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涉讼《热力供应合同》;2.判令达利食品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867466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福建达利集团公司、达利集团公司对达利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达利食品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2月11日由泉州嘉禾食品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其投资人为达利集团公司。2011年3月1日,永恒能源公司与达利食品公司签订编号“DLJHCG20110301(EE-XS-0111-003)”《热力供应合同》1份,约定:1、用热性质、、地点及热量蒸汽、达利食品公司厂区、达利食品公司全年用热量不小于12000蒸吨、用热时间24小时/天、每年累计332天/年。2、供热时间及质量:永恒能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供应热能给达利食品公司,并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热能供应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保证达利食品公司生产需要;在用热条件正常情况下,供热质量应当符合双方确认的质量标准,永恒能源公司应保证正常的用热参数。3、热力费用标准及结算方式:永恒能源公司根据达利食品公司的用热量收取热费,即每蒸吨194.54元、首台优惠结算价为每蒸吨183.89元,热量用量不足120000蒸吨、差额热量的单价为每蒸吨30.72元、首台优惠优惠结算价为每蒸吨22.33元。4、供热用设施、设备:供热用锅炉设备为1台20蒸吨/时型“永恒能源”高效洁燃粉体工业锅炉系统,该锅炉系统由永恒能源公司负责购买、承建、安装、使用、维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锅炉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为达利食品公司所有,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到达后或达利食品公司总用气量已达到840000蒸吨,两项条件任何一项成就时,供热用的锅炉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归达利食品公司所有,供热用的锅炉其配套设施归达利食品公司所有后,视为本合同完成,双方另行协商合作办法并另行订订立合作协议。5、违约责任:合同期内,如达利食品公司搬迁、停止生产、关闭或停止设备运行或其他由达利食品公司责任而导致供热终止,达利食品公司应向永恒能源公司支付合同规定的投资款项(不可抗力、法律法规变化或政府行为除外。如因政策性原因或政府行为原因所导致的供热终止,则达利食品公司向永恒能源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以政府支付达利食品公司相应项目补偿款为限),具体计算方法:供热系统设备总价与7年设备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折算)×150%之和减去已完成的设备折旧,再减去已经完成的设备贷款利息,剩余款额作为赔偿支付给永恒能源公司。达利食品公司无正当理由故意逾期交付用热费用的,还应当支付滞纳金,逾期3天仍不交热费和滞纳金的,永恒能源公司有权停止供热(滞纳金为热力费用×5‰×逾期天数)。若达利食品公司违约不予负担或支付本合同中的热力使用费、固定资产及其他各赔偿款项、违约金等,则由其担保人负责承担并支付。6、合同有效期限:工程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开始供热之日,包含全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且办理完成相关锅炉运行手续,时间为120天-150天;工程期结束后,双方签署设备安装竣工确认书,进入热力供应期;热力供应期为7年,从双方签署设备安装竣工确认书的次日开始计算。7、涉讼设备价值为7128000元。福建达利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的附件三《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中加盖印章,对达利食品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热力使用费、各赔偿款项、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若达利食品公司不能按期偿付,福建达利集团公司将承担全部偿付义务,并在接到永恒能源公司通知七日内代为履行。永恒能源公司2012年2月2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DLJHCG20110301-补3(EE-XS-0111-003-补3)”《合同补充协议》1份,对《热力供应合同》的内容进行增加或修改:1、关于达利嘉禾“永恒能源”合同能源管理热力供应系统项目,由于永恒能源公司锅炉尚处于调试阶段以及国家对锅炉能效的相关规定等原因限制,该项目尚未取得达利食品公司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尚未具备原合同约定的“连续、稳定的供热”的条件。2、双方一致同意,锅炉调试期间,永恒能源公司根据达利食品公司确认的蒸汽实际用量开具增值税发票,达利食品公司凭永恒能源公司增值税发票支付蒸汽款项。此行为并不代表达利食品公司认可永恒能源公司建设的锅炉项目正式通过验收。达利食品公司正式认可永恒能源公司锅炉项目合格并进入正式运行的唯一依据为:永恒能源公司提供完成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锅炉验收报告,达利食品公司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对永恒能源公司锅炉项目进行认证,并签署设备验收合格证明。3、除上述第二条约定之外,原合同要求达利食品公司需履行的其他义务,均以永恒能源公司锅炉正式通过达利食品公司及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双方签订设备竣工确认书后开始生效。2011年7月4日,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编号“泉台管环审【2011】59号”《环境影响报告表》1份,载明:委托项目为泉州嘉禾食品有限公司锅炉技改项目,结论为该项目在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问题,主要是噪声、废气、废水和固废,只要建设单位采取相应的环保措施,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认真落实本报告表所提出的措施和建议,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要求,则项目建设对周围环境影响很小,从环保角度分析,项目的建设是可行的,同时,项目应严格按环评内容生产经营,不得任意增设机台、扩大生产规模或改变生产工艺,否则应重新做环境影响评价。2012年5月23日,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科技经济发展局在《福建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备案登记表》“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意见”一栏签署“同意申报”并加盖印章,载明:用能单位为达利食品公司,项目建设改造内容(包括应用的主要节能技术及产品)为,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应用永恒热能工程系统技术,用一台2**/h高效多元粉体工业锅炉替代原有的3台1**/h燃煤蒸汽锅炉,目前项目已竣工投产,节能效益分享方式为用能单位分享20%节能效益、供能单位分享80%节能效益。达利食品公司在上述表格“用能单位承诺”一栏加盖印章,承诺拟实施的该合同能源项目真实可信。庭审中,达利食品公司要求5天时间决定是否就该节能效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但达利食品公司至今未提起反诉。2012年11月1日,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永恒能源公司出具编号“锅闽C×××××”《锅炉使用登记证》1份,载明:你单位一台DHS**-1.6-AШ(第362000号)锅炉,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准予使用登记。此证仅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期内,经检验合格并加注检验合格标记后继续有效。2013年10月21日,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出具编号“QZ2013GC01006”《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1份,载明:投用日期2012年10月16日、蒸发量20t/h、资料审查为锅炉使用证、制造技术资料、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检验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检验结论为允许运行、下次检验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8日在《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泉台管环验【2013】19号)》加盖印章,验收意见一栏载明:根据项目验收监测报告以及验收组意见,该项目基本符合工竣工环保验收条件,原则同意达利食品公司锅炉技改项目通过竣工环保验收。2015年11月9日,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出具编号“QZ2015GC00994”《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1份,载明:投用日期2012年10月16日、额定出力20t/h、资料审查为锅炉使用证、检验报告,检验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检验结论为符合要求、下次检验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达利食品公司自2012年12月开始向永恒能源公司支付蒸汽使用费至2016年11月29日。永恒能源公司自2016年10月27日停止向达利食品公司供热至今。泉州台商投资区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表体现达利食品公司自2016年6月未再产生水费。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惠安县供电公司自2016年12月起骤减。2017年1月6日,永恒能源公司向达利集团公司传真《通知函》1份,抬头为达利食品公司,内容如下:2016年10月27日,达利食品公司口头告知永恒能源公司现场运行人员停止供热,永恒能源公司随即停止供热。此后,达利食品公司未再告知永恒能源公司恢复供热,且永恒能源公司发现达利食品公司自此存在停止生产、解散员工等现象。永恒能源公司多次希望与达利食品公司就如何继续履行项目合同之事宜进行协商,但贵司均避而不谈。现根据《热力供应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4款约定,在项目合同有效期内,若达利食品公司停产或停业、转产或其他单位合并或分立等,达利食品公司亦应事先告知永恒能源公司。作为项目供热方,永恒能源公司对达利食品公司现阶段经营生产状况及双方项目合作继续可能性表示担忧。不论基于双方合同约定,或是双方平等友好合作之原则,永恒能源公司均希望达利食品公司能对此次停止用热及未来是否恢复生产等相关事宜以书面回复。若达利食品公司未在7日内向永恒能源公司作出书面回复,永恒能源公司将视达利食品公司默认自2016年10月27日起已告知永恒能源公司停止供热并无需再依照项目合同约定向达利食品公司供热。2017年1月12日,永恒能源公司将上述《通知函》以邮件的形式发送给达利集团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旭,内容如下:附件是关于贵公司停产问题的通知函,请查阅!至今还未收到贵公司的答复,盼请尽快回复,感谢!2017年9月4日,永恒能源公司向达利集团公司传真《关于项目赔偿款确认函》1份,抬头为达利食品公司,内容如下:1、达利食品公司停止生产未书面函告永恒能源公司,违背了《热力供应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4项约定的书面告知的合同附随义务。2、达利食品公司停止生产的行为符合《热力供应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之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赔偿金。具体计算方法为:供热系统设备总价7128000元+7年设备贷款利息3019896×150%-已支付设备折旧2414409.46元-已支付设备贷款利息568765.48元=8674669.06元。请达利食品公司在收到本函件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永恒能源公司是否对上述赔偿金额有异议,若未回复,视同达利食品公司认可上述违约赔偿金数额。该函同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达利集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旭,内容如下:附件是关于双方关于泉州达利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函告,请查阅,盼尽快回复。2018年6月28日,永恒能源公司向达利食品公司寄送律师函1份,并于同月30日签收,内容如下: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顺利合作。直至2016年10月,达利食品公司现场负责人突然口头通知永恒能源公司的现场运行人员停炉并撤离锅炉房,此后达利食品公司停止生产经营,工人、设备开始陆续搬迁,达利食品公司未再通知永恒能源公司恢复供热,对永恒能源公司多次口头及书面询问、催告等亦未作任何解释、说明甚至回复。《热力供应合同》第七条第(一)约定“合同期内,如达利食品公司搬迁、停止生产、关闭或停止设备运行或其他由达利食品公司责任而导致供热终止,达利食品公司应向永恒能源公司支付合同规定的投资款项。具体计算方法:供热系统设备总价与7年设备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折算)×150%之和减去已经完成的设备折旧,再减去已经完成的设备贷款利息,剩余款额作为赔偿支付给永恒能源公司。”据此,因达利食品公司搬迁、停止生产等原因造成供热终止,应按照合同规定向永恒能源公司支付高额赔偿金。鉴于上述情况,请达利食品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的三日内与永恒能源公司联系,妥善处理此事。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热力供应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达利食品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停止生产,现永恒能源公司要求解除涉讼合同,并要求达利食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计算的赔偿金额经核减后为8526245.54元,考虑到设备总价7128000元、正式运行近四年间达利食品公司已付蒸汽费计40033106.61元等情况,上述赔偿金额约蒸汽费的20%,不应认定过分偏高,故不予调减。但永恒能源公司要求该赔偿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福建达利集团公司为达利食品公司关于《热力供应合同》项下的热力使用费、固定资产及其他各赔偿款项、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永恒能源公司在保证期间要求福建达利集团公司对上述违约赔偿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应予支持。福建达利集团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达利食品公司追偿。达利集团公司作为达利食品公司的投资人,鉴于两家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及财产,永恒能源公司要求达利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永恒能源公司与达利食品公司签订的《“永恒能源”合同能源管理热力供应项目合同》解除;

二、达利食品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恒能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款8526245.54元(附《利息计算表》);

三、福建达利集团公司对达利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达利食品公司追偿;

四、驳回永恒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23元,减半收取计36261.5元,由永恒能源公司负担520元,多缴纳的诉讼费72003元予以退回,由达利食品公司、福建达利集团公司负担35741.5元,应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缴交。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达利食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永恒能源”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效益分享型项目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就永恒能源公司为办理“申请合同能源管理财政资金”等合同管理行政手续签署了该合同。另外,以证明原审判决所依据的2012年5月15日《福建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备案登记表》及相关行政管理手续所指向的项目合同为本合同。2.《承诺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15日《福建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备案登记表》所指向的《“永恒能源”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效益分享型项目合同》仅作为申报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之用,与本案诉争的《热力供应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无涉。3.《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达利食品公司应永恒能源公司要求办理《“永恒能源”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效益分享型项目合同》的相关事项、内容及时间。 永恒能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当时一审法院已给予上诉人举证期限,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交该证据,故不属于新证据。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份合同是为了申报备案登记而按照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所提交的制式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不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而是按照涉案合同实际履行;2.该两份合同项下的锅炉是同一个,锅炉项目是真实存在的;3.永恒能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备案登记表上所体现的项目进展情况为已经竣工投产,相关部门同意申报,达利食品公司对其真实性作出了承诺,即“该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真实可信,如有虚假,本单位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对证据3,该公证书的形式上不完整、不合法,合同的下载过程即公证内容的来源仅有文字记载,没有记录过程,故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 福建达利集团公司、达利集团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 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属于程序违法?2.永恒能源公司主张赔偿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一、关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程序合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void(0);?)第一百五十七条(?javascript:void(0);?)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且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提出过异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达利食品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达利食品公司自2012年12月开始向永恒能源公司支付蒸汽使用费,自2016年10月29日达利食品公司要求永恒能源公司停止供热后至今未再要求恢复供热。根据双方签订的《热力供应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合同期内,如被告达利食品公司搬迁、停止生产、关闭或停止设备运行或其他由被告达利食品公司责任而导致供热终止,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规定的投资款项。具体计算方法:供热系统设备总价与7年设备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折算)×150%之和减去已经完成的设备折旧,再减去已经完成的设备贷款利息,剩余款额作为赔偿支付给原告。”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要求达利食品公司需履行的其他义务,均以永恒能源公司锅炉正式通过达利食品公司及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双方签订设备竣工确认书后开始生效。达利食品公司正式认可原告锅炉项目合格并进入正式运行的唯一依据为:永恒能源公司提供完成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锅炉验收报告,达利食品公司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对原告锅炉项目进行认证,并签署设备验收合格证明。达利食品公司据此主张案涉锅炉未经政府部门出具验收报告,也未经达利食品公司签署设备验收合格证明,故《热力供应合同》约定的达利食品公司履行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永恒能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不应支持。为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达利食品公司提交《“永恒能源”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效益分享型项目合同》《承诺书》《公证书》,以证明原审判决依据的2012年5月15日《福建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备案登记表》所指向的《“永恒能源”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效益分享型项目合同》仅作为申报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之用,与本案诉争的《热力供应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福建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备案登记表》及其他相关材料系用于申报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但是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材料所涉项目即本案《热力供应合同》项目。该项目备案登记表载明案涉项目“已竣工投产”,并由泉州嘉禾食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达利食品公司)盖章确认,表明达利食品公司对项目已竣工投产的事实予以认可。另外,永恒能源公司原审提交的《锅炉使用登记证》《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也可以证明案涉锅炉已由相关政府部门检验合格。综上,《热力供应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条件已成就,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达利食品公司应当向永恒能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 综上所述,达利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2523元,由泉州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丽阳

审判员  尹立新

审判员  刘志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黄钰漩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6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