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1民初1293号
原告:吕建飞,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迪,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鹏飞,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王玉莲,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思军,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万载县万景祥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56868306XL,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罗城镇横坑村。
法定代表人:黄立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明,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鸿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6679142062(1-1),住所地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代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营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张连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杰,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静,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建飞与被告张鹏飞、被告王玉莲、被告李思军、被告万载县万景祥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临泉县鸿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马迪,被告张鹏飞,被告李思军,被告王玉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被告万载县万景祥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明,被告临泉县鸿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飞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七级伤残赔偿金、义眼配置安装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202402.08元(已扣除被告张鹏飞预付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鹏飞在张楼村北建房上梁,因原告与其系朋友关系,得知后便2017年4月22日上午11时45分前去工地祝贺。原告下车后正欲到账桌上递交礼金,此时被告张鹏飞恰好安排被告李思军燃放烟花,烟花点燃后随即爆炸并四处飞溅,炸伤30米外的原告左眼,当即流血不止。接警后,辖区派出所干警详细询问勘验并对现场拍照固定。原告被张鹏飞安排的救护车送到临泉县人民医院救治。临泉县人民医院发现伤势严重未能接收,随即被送往合肥安医大第四附属医院。原告右眼眼眶骨折,眼球破裂,在合肥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两次共16天,花去医疗费43121.38元(被告张鹏飞垫付7000余元);原告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休息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45天,义眼装配安置需5次,每次1000元(按人均寿命75岁)。原告损失被告未能完全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121.38元、误工费13970.7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义眼安装费5000元、七级伤残赔偿金9376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旅费2000元等项经济损失共计202402.08元(已扣除被告张鹏飞预付7000元)。另查明被告张鹏飞是户主(东家),他指使李思军燃放烟花,该烟花是被告张鹏飞从被告王玉莲处购买,王玉莲属于经销商。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鹏飞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我垫付医疗费7000元。 被告王玉莲辩称:王玉莲不否认烟花是从我处购买,但被告有销售烟花的资质,燃放的烟花是通过正规途径从临泉县鸿达烟花公司批发的,烟花生产厂家为万载县烟花公司,被告王玉莲是了解到鸿达烟花公司经营场所、销售许可证、进货手续均为正规手续,而万载县烟花公司是有专业生产资质、安全许可证的生产商,所以才从鸿达烟花公司批发万载县烟花公司生产的烟花,被告王玉莲不存在过错,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思军辩称:原告各项开支都是事实,原告确实也炸伤了,派出所也出警了,烟花如果是正常的不会炸伤原告,烟花不合格才会炸伤原告。盖房子主家张鹏飞让我去点的烟花,不是我主动去点的。 被告万载县万景祥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而非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因此本案是一起侵权责任案件,本案万载县烟花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被告万载县烟花公司是合法的烟花生产销售企业,所销售的产品均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泉县鸿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案由是生命权纠纷,被告不存在侵权责任;2、被告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本案中也没有过错,原告也没有提出被告公司有任何侵权行为。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上午,被告张鹏飞在临泉县××乡××楼××村××楼村举行建房落成典礼。原告吕建飞前往祝贺,11时30分许原告接近张鹏飞新房,看到新房前正在燃放烟花,便在距离50米左右的张鹏飞老房子附近停留,被告李思军点燃第三箱烟花时,该烟花就地爆炸,致使原告右眼被炸伤。原告吕建飞被及时送医,经临泉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2412.64元,被告张鹏飞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两次住院共计16天。原告第二次在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2017年6月13日全麻下行“右眼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术”;出院时情况,“右眼结膜轻充血水肿,缝线在位,义眼片在位”。原告此次支付义眼费12800元。2017年7月4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为吕建飞伤情出具(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1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吕建飞被烟花炸伤致右眼球破裂行右眼眼球摘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建飞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45天。3、被鉴定人吕建飞被烟花炸伤致右眼球破裂,行右眼球摘除术,已行义眼台安装,后续需行义眼片安装,义眼片安装需人民币800-1000元,建议每十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事故烟花系被告张鹏飞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王玉莲购买。被告王玉莲持有临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有效期为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的有效期为一年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两份。事故发生时,王玉莲没有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被告王玉莲提举的临泉县鸿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购货清单”没有加盖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名,购货人为“贺菊花”。事故烟花系江西省万载县万永祥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原告吕建飞为安徽省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事故烟花点燃后不能正常升空却就地爆炸,存在众所周知的产品缺陷。事故发生时原告吕建飞与烟花燃放地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其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事故烟花系被告张鹏飞从零售商王玉莲处购买,王玉莲予以认可,张鹏飞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思军燃放烟花时存在过错,被告李思军对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王玉莲提举的临泉县鸿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购货清单”没有加盖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名,且购货人为“贺菊花”,该“购货清单”不能证明事故烟花系王玉莲从被告临泉县鸿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批发,被告王玉莲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泉县鸿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万载县万景祥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不是事故烟花生产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吕建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412.64元、误工费8909.1元、护理费3986.4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20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旅费酌定2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吕建飞30周岁,参照我国人口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吕建飞需要安装义眼片5次。由于原告在司法鉴定之前已经先行安装了一次义眼片,其后续还需安装义眼片4次,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支付后续义眼片安装费4000元。原告第一次安装义眼片在司法鉴定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其购置义眼支出12800元存在虚假,本院对前期原告购置义眼片费用予以认定。原告起诉书罗列的单项诉讼请求中护理费为3450元、伤残赔偿金为93760元,均低于依法计算的数额,本院判决不宜超出当事人诉求,应当按照原告请求的数字认定原告实际损失。原告吕建飞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72381.74元。被告张鹏飞不承担责任,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王玉莲如认为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其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由于本案涉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及产品责任纠纷两个法律关系,应以两个案由的共同上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为本案案由为宜,故本院更改了立案案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建飞各项损失人民币172381.74元; 二、原告吕建飞在被告王玉莲支付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张鹏飞垫付赔偿款7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原告吕建飞负担116元,被告王玉莲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余文凤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二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三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五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六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七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九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三十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