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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26民初310号

欧某1、欧某2等与欧某4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欧某1;欧某2;欧某4;欧某3;赖寿保;魏德秀;唐某1;唐琦;唐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26民初310号

原告:欧某1。

原告:欧某2。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玲。

被告:欧某4。

被告:欧某3。

法定代理人:欧某4,系被告欧某3父亲。

被告:赖寿保。

被告:魏德秀。上述两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贵祥,系退休干部。

被告:唐某1。

法定代理人:唐某2,系被告唐某1叔叔。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进。

被告:唐琦。

被告:唐媛。上述两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贵祥,系退休干部。

原告欧某1、欧某2诉被告欧某4、欧某3、赖寿保、魏德秀、唐某1、唐琦、唐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1、欧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玲和欧某3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欧某4和被告赖寿保、魏德秀、唐琦、唐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贵祥和被告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某1、欧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七被告返还两原告依法享有因赖金香死亡的赔偿款计人民币128890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万元,两原告享有的九分之二份额)。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欧某1、欧某2的继母赖金香乘坐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赖金香死亡,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23日判决侵权人赔偿赖金香家属死亡赔偿金53万、精神抚慰金5万元等费用,该判决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并于2018年12月20日生效。现两原告向七被告追要属于自己份额的赔偿款时,遭到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七被告返还两原告依法享有的赔偿款。欧某4、欧某3辩称,其同意欧某1、欧某2的诉求。欧某1、欧某2是欧某4与前妻所生小孩,欧某4跟赖金香结婚后是农村户口,但是欧某1和欧某2是城镇户口,两方户口不在一个户口簿上,导致没有一起参加章贡区的诉讼。欧某4和赖金香于2005年结婚,赖金香带了3个小孩过来,后来其双方又共同生育欧某3。在第一场官司的时候花费的律师费18000元、误工费5000元、诉讼费12650元等费用都是欧某4个人所出,这些费用都要从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里面扣,扣除之后再分。当时欧某4与赖寿保、魏德秀说了要在赔偿金里拿出12万元给欧某1、欧某2,但是其他被告不同意。。赖寿保、魏德秀辩称,2005年其女儿赖金香嫁给欧某4,其得了2000元彩礼,结婚后赖金香和欧某4生了一个儿子,赖金香还从前夫那里带了3个小孩过去一起生活。法院已判决7个人均分赔偿金,但是现在欧某1和欧某2要求再分不合理,因为其双方没有继承权。唐某1辩称,欧某1、欧某2与赖金香是否存在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没有证据证实,且其两人与赖金香紧密程度较低。赖金香发生事故时欧某1、欧某2是成年人,且在章贡区的案件中没有参与诉讼,其与赖金香不存在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唐某1现还在读书,且父母双亡,欧某1、欧某2要求分割其财产于理不合。欧某4提出的诉讼费等扣除请求需要另行起诉。唐琦辩称,欧某1、欧某2说其拒绝给他们钱不是事实,其并不是拒绝协商,曾经也协商过,但是遭到欧某1、欧某2的拒绝。中院对赔偿金额已经判决,其可以拒绝欧某1、欧某2分赔偿款的请求,其与唐某1都是孤儿,都还在上学,都比较需要赔偿款;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继承财产的范围。唐媛辩称,其母亲赖金香是嫁给欧某4,所以欧某1、欧某2跟赖金香不是继子女的关系。唐媛结婚的时候赖金香跟欧某4收了其婆家20000元的礼金,如果欧某4是入赘到唐家的话,是没有权利嫁唐媛的。赖金香死亡后,在唐媛爷爷的组织下曾经拟过一个协议,但是欧某1、欧某2不同意,在中院开庭时也没有提交证据,所以欧某1、欧某2没有权利分割死亡赔偿金。欧某1、欧某2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欧某1、欧某2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欧某4与赖金香的结婚证、安远县欣山镇古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欧某4与赖金香结婚,两原告于2005年12月起与赖金香共同生活在一起并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女关系;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民初1993号及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41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赖金香交通事故侵权人给付赔偿权利人53万元死亡赔偿金和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事实;4、户名为赖金香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5张、欧某1入伍政审材料复印件、赖金香墓碑铭文照片,证明欧某1的工资从2014年6月直至赖金香去世时都转入赖金香的银行卡,在日常生活、风俗习惯上都形成了母子关系并在经济上对家庭予以支持;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欧某2与赖金香在生活中有依赖关系,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6、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赖金香与欧某2一起工作生活,证人欧某5的证人证言,证明欧某1和欧某2与赖金香从2005年一起生活至赖金香去世,证人叶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赖金香与其子女间形成抚养关系且与六子女之间相处融洽。欧某4、欧某3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赖寿保、魏德秀、唐琦、唐媛经质证,对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其中第1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欧某1的政审材料不能证明与赖金香具有继子女关系,因为欧某1、欧某2是欧某4的亲生子女,其双方陈述称与赖金香形成具有抚养义务的继子女关系与事实不符,其不是赖金香的继子女,无权享受和继承赖金香的遗产,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是相反的;第6组证据中证人证言仅仅证明一般的生活关系,不能证明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欧某1和欧某2是欧某4亲生的,欧某4有义务抚养,不能把抚养义务转嫁给赖金香,赖金香与唐某1、唐琦、唐媛才具有抚养关系。唐某1经质证,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其不能证明两原告与赖金香有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对第4组证据中银行流水证明观点有异议,对政审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欧某1自身提供的且有较多错误,也不能证明其与赖金香具有抚养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对第6组证据中证人黄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与欧某2是闺蜜,存在利害关系,且2014年两原告已成年,不存在抚养关系;对证人欧某5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叶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认识赖金香时两原告均已成年。本院经审查,对欧某1、欧某2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要证明的观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陈述。欧某4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诉讼费发票一张、律师费发票两张,证明在章贡区人民法院交纳了12650元诉讼费及因主张权利花费了18000元律师费的事实;2、借条原件两张、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这些债务要在赖金香的赔偿款中剔减。欧某1、欧某2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赖寿保、魏德秀、唐琦、唐媛经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中的诉讼费在判决书中已判决,而对律师费谁聘请的应该由谁承担,与本案无关;对第2组证据中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唐某1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中诉讼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性有异议,且其是赖金香的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欧某4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要证明的观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陈述;对于第2组证据,因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欧某3未提交证据。赖寿保、魏德秀、唐琦、唐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主均为赖金香的户口簿三本,证明欧某1、欧某2跟赖金香没有抚养关系,他们不是赖金香的继子女;2、协议书,证明在章贡区法院判决前,各方有协商过处理案涉争议事情,但是因为欧某1和欧某2的原因没有达成。欧某1、欧某2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户口簿不能证明亲属关系,如欧某4与欧某3不在同一户口簿,但不能证明其父子关系不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只是一份打印件,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欧某4、欧某3经质证,称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中的内容不清楚。唐某1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协议书三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赖寿保、魏德秀、唐琦、唐媛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要证明的观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陈述;对第2组证据不予采纳。唐某1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安远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学生证复印件、安远一中出具的证明,证明唐某1系孤儿且在安远一中念书的事实。欧某1、欧某2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欧某4、欧某3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赖寿保、魏德秀、唐琦、唐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8日,案外人赖金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本案被告赖寿保和魏德秀分别系赖金香的父亲和母亲。本案被告欧某4与赖金香系夫妻,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6年12月10日共同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欧某3。再婚前,欧某4与其前妻共同生育了本案原告欧某1和欧某2,欧某1又名欧阳增,生于1993年8月31日,欧某2生于1996年8月27日。赖金香与其前夫共同生育了本案被告唐琦和唐某1,唐琦生于2000年12月28日,唐某1生于2002年7月18日。赖金香的前夫在与赖金香结婚前还与他人生育了本案被告唐媛,唐媛生于1996年12月28日,系赖金香的继女,一直跟随赖金香生活。赖金香与欧某4结婚后,欧某1、欧某2、唐媛、唐琦、唐某1、欧某3均跟随其双方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唐媛、欧某2已出嫁,赖金香去世一段时间后,唐琦和唐某1离开欧某4而跟随其叔叔唐某2生活至今。2017年6月19日,赖寿保、魏德秀、欧某4、欧某3、唐某1、唐琦、唐媛七人共同作为原告将赣州赣隆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等诉至章贡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载明:“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受害人赖金香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00000元,超出的285001.5元由被告赵明卿、赣州赣隆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3月23日,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赣070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7时41分,被告赵明卿驾驶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401km十38.2m处时,先刮撞同向右侧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死者赖金香在内的车上人员5人当场死亡,29人受伤,肇事车(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欧某3系原告欧某4与死者赖金香之子。原告唐媛、唐某1、唐琦系死者赖金香与前夫所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死者赖金香生前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为26068.5元(52137元/年÷12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次事故中赖金香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唐某1、唐琦、唐媛代理人提出其三人非原告欧某4亲生子女,希望法院不要将所有赔偿款由原告欧某4领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被告人民财保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付七原告600000元,由七原告平均分配。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外剩余的10868.5元由被告赣州赣隆公司对七原告进行平均赔偿,即1552.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述金额由被告赣州赣隆公司对七原告进行赔偿。……据此,依照……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600000元,平均赔偿原告赖寿保、魏德秀、欧某4、欧某3、唐某1、唐琦、唐媛;

二、由被告赣州赣隆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赖寿保47347.96元(1552.64元+45795.32元)、原告魏德秀51590.96元(1552.64元+50038.32元)、原告欧某41552.64元、原告欧某352426.82元(1552.64元+50874.18元)、原告唐某125158.39元(1552.64元+23605.75元)、原告唐琦14056.8元(1552.64元+12504.16元)、唐媛1552.64元;

三、上述两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赣州赣隆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赖寿保、魏德秀、欧某4、欧某3、唐某1、唐琦、唐媛的其他诉讼请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不服并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赣07民终4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赖寿保、魏德秀、欧某4、欧某3、唐某1、唐琦、唐媛向章贡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欧某1、欧某2未参与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民初199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案外,其两人及欧某4与赖寿保、魏德秀、唐某1、唐琦、唐媛等人曾协商过分割相应赔偿款项等事宜,但未果。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赖金香于2016年4月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而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了(2017)赣070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8)赣07民终4116号民事判决书,该两案判决生效且履行期届满后则进入执行阶段,2019年2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从上述时间点可知,欧某1和欧某2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欧某1和欧某2是否有权参与分配案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应赔偿款项的问题,通过欧某1和欧某2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其两人之父欧某4与继母赖金香再婚时,欧某1为12周岁,欧某2为9周岁,而在欧某4与赖金香再婚后,其两人即一直与赖金香共同生活直至成年,而且通过欧某1向本院提交的相应银行流水可知在其成年工作后,仍按月向赖金香汇寄劳动收入,而通过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知欧某2在出嫁后仍会跟随赖金香一起参加工作业务活动,由此可知其两人在未成年时受继母赖金香的抚养教育,在成年后仍与赖金香的生活联系较为密切,因此,可认定欧某1和欧某2系受赖金香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而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中,赖金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可获赔死亡赔偿金等款项,虽然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但仍可参照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因此,参照上述规定,

本院认为与赖金香形成抚养教育继子女关系的欧某1和欧某2有权参与分配案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欧某1和欧某2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第一,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赣0702民初199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且该案中原告方赖寿保、魏德秀、欧某4、欧某3、唐某1、唐琦、唐媛共同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受害人赖金香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00000元,超出的285001.5元由被告赵明卿、赣州赣隆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相应判决,而欧某1、欧某2均明确表示对该案判决所确定的相应赔偿金额并无异议。第二,虽然(2017)赣0702民初1993号生效判决中事实认定载明“原告欧某3系原告欧某4与死者赖金香之子。原告唐媛、唐某1、唐琦系死者赖金香与前夫所生”,但依据本案原告欧某1、欧某2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欧某3系欧某4和赖金香之子,唐某1、唐琦系赖金香与其前夫所生子女,而唐媛系赖金香的前夫与他人所生育,实际为赖金香抚养的继女,本案原告欧某1及欧某2亦为赖金香抚养的继子女,鉴于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可确认唐媛和欧某1、欧某2系赖金香抚养的继子女这一事实。第三,虽然本案原告欧某1和欧某2未参与(2017)赣0702民初199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但其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分割相应赔偿款项的权利,而本案被告方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两人曾明确表示放弃相应权利。第四,欧某1和欧某2在本案中主张的诉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七被告返还两原告依法享有因赖金香死亡的赔偿款计人民币128890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万元,两原告享有的九分之二份额)”,并且其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诉求仅涉及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综上可知,本案原告欧某1、欧某2系认为本案各被告在(2017)赣0702民初199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所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其两人应得的份额;而通过本案被告方的陈述可知,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赣0702民初199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过二审后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并且本案被告方现已实际领取了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款项。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诉求是在认可(2017)赣0702民初199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的基础上而提出,现两原告在被告方已实际获赔相应款项的前提下诉请本案被告方返还其两人应得的款项并不违反诉讼程序。关于欧某1和欧某2可要求本案被告方返还的具体金额的问题,本案原告欧某1、欧某2诉求系就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民初199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53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主张相应权利,对此,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补偿性,鉴于欧某1和欧某2系赖金香的继子女且现均已成年,其两人对于死者赖金香的经济依赖程度较低,而本案被告方当中则多为老、幼者且经济能力较弱,故本院酌情认定欧某4、欧某3、赖寿保、魏德秀、唐某1、唐琦、唐媛七被告共同向欧某1和欧某2返还7万元,因上述七被告已平均受偿相应款项,故本院认定该7万元由本案七被告平均向欧某1和欧某2返还,即由欧某4、欧某3、赖寿保、魏德秀、唐某1、唐琦、唐媛分别向欧某1和欧某2返还1万元。被告欧某3和唐某1虽系未成年,但因其两人均已实际获赔相应款项,故欧某3和唐某1在本案中应还款项仍由其两人向欧某1及欧某2返还。对于欧某4所称的其在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民初199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花费的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和赖金香所欠债务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因其提出的上述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4、欧某3、赖寿保、魏德秀、唐某1、唐琦、唐媛分别向原告欧某1、欧某2返还相应赔偿款项10000元,共计应返还7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欧某1、欧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878元,财产保全费1164元,由原告欧某1、欧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张熙赟

人民陪审员  郑余龙

人民陪审员  张小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赖贵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