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725民初3177号之二
原告:邵海青,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温联强,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原告邵海青与被告温联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原告邵海青于2019年6月4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海青撤诉。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原告邵海青负担。
审判员 端木德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