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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21民初657号

周思与吴立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思;吴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921民初657号

原告:周思,女,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家清,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立军,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云,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思与被告吴立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家清、被告吴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水电押金1000元,双倍赔偿履约金8000元,共计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年租赁合同,原告并向被告交纳水电押金、履约金共计5000元。2019年2月20日,原告提出门面不续租,在征得被告同意后进行门面转让,由于没有转让出去,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腾空门面,并于次日向被告的委托人交付了门面钥匙。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单,要求被告退还水电押金、履约金,被告以原告违约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吴立军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违约;2.原告违反租赁合同第6条、第9条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有违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吴立军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周思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周思租赁吴立军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南县兴盛东路AZ-8-16门面一间。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租金按年计算,第一年人民币40000元;租金实行按年为一个付租期,乙方应于订立合同当日将第一个付租期的租金40000元一次性交付给甲方,以后在每个付租期前30日向甲方交付租金,以此类推,如乙方未向甲方如期缴清以上费用,甲方按违约处理;乙方应向甲方交付门面保证金及用水、电押金共计5000元;乙方应于租赁期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甲方是否续租,否则甲方按合同期满不续约进行处理;乙方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水、电、气、税费)由乙方自理并负责到有关部门进行缴纳;在租赁期限内,乙方不得将门面私自转租、承包给第三方经营,如果乙方确需转租或承包给第三方,必须提前3-6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并办理好相关手续后,方可转租或承包给他人经营,同时第三方须与甲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吴立军、周思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在合同上签名。双方并在合同上进行补充约定,载明:水、电押金1000元,履约金4000元,共计5000元整,如甲方违约履约金双倍赔偿,乙方造成违约履约金不退。吴立军和周思分别在该补充约定事项后部签名。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上述补充约定事项系对合同中约定的门面保证金及水、电押金5000元的细化和补充。签订合同当日,周思给付吴立军租金20000元,剩余应付款向吴立军出具了250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周思使用合同约定租赁门面经营“一夫茶”奶茶店。2018年6月30日,周思将上述欠款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吴立军分别转款20000元(微信载明房租余款)、5000元(微信载明水电押金),吴立军收取了上述款项,并撕毁周思所出具的上述欠条。2019年2月20日,周思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就本案租赁门面向吴立军提出“抱歉今年不能续租了,跟您说一下”,吴立军回复“你是自己转让还是退回给我”。双方并就门面退租后的交付问题在微信中进行了协商。2019年3月28日,本案租赁门面经吴立军委托其侄儿周强验收后进行了接收,周强并出具了说明一份,载明:“确认周思已将门面场地及所有设施完整交换,并代收一夫茶门面钥匙一共6片”。截至2019年3月28日,本案门面水、电账户显示尚有余额,不欠费。同年3月29日,周思向吴立军发送《告知》一份,要求吴立军在接到告知七日内退还履约金及水电押金共计5000元,双方并就该履约金及水电押金的退还通过微信多次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另庭审中周思提出吴立军没有退还水电押金和履约金,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当退还水电押金1000元,双倍赔偿履约金计8000元,共计9000元。而吴立军提出水电押金已以现金方式退还给周思,因周思没有在合同约定的6个月前提出退租,其构成违约,故履约金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周思与吴立军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周思于2019年2月20日提出不再续租,要求解除合同,吴立军回复门面“你是自己转让还是退回给我”,并委托他人对退租门面进行了接收,应视为对周思提出解除合同的认可,本院认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已解除本案《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对周思主张的水电押金1000元,吴立军同意退还,其虽提出已以现金方式退还给了周思,但未向本院举证,且不为周思认可,本院对吴立军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周思所主张的履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补充约定“如甲方违约履约金双倍赔偿,乙方造成违约履约金不退”,周思所提出吴立军不退还履约金即构成违约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其未向本院提交吴立军违约的证据,本院对周思要求吴立军双倍赔偿履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周思于2019年2月20日提出不续租要求解除合同,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吴立军提出周思没有在合同约定的6个月前要求退租,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履约金不予退还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周思主张由吴立军退还水电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履约金由吴立军退还4000元,周思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吴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周思租赁房屋水电押金1000元、履约保证金4000元,共计5000元;

二、驳回周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伯准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姚赛代理

书记员  曹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