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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民终773号

许达清、许家乐与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09-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达清;许家乐;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民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达清,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家乐,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肖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达清、许家乐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达清、许家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许达清、许家乐向汽运集团支付违约金20035.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汽运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许达清、许家乐因经营困难,已按涉案《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提前30天向汽运集团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申请,但遭汽运集团拒绝。许达清、许家乐愿意支付违约金,但把许达清、许家乐向汽运集团交纳的承包经营保证金40000元作为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涉案《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条款违反了公平、平等原则,对许达清、许家乐来说是显失公平的,该《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二、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涉案《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许达清、许家乐已完成经营年限2年3个多月,根据涉案《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十八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提前解除合同一方,已完成承包经营年限1年至3年(含第3年),向对方支付赔偿金20000元。另外,许达清、许家乐拖欠汽运集团承包费为7783.67元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为35.83元(按2017年车贷年利率5.6%,从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计算)。

三、同一类型的案件并没有支持汽运集团没收40000元承包经营保证金的诉求。恳请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7条“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的规定,支持许达清、许家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汽运集团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汽运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CZC)-(JJQ371)号《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2.许达清、许家乐向汽运集团支付拖欠的承包费用87381元(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3.许达清、许家乐交纳的经营保证金40000元归汽运集团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许达清、许家乐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许达清与汽运集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ZC)-(JJQ371)《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车辆为粤J×××号牌小轿车一辆,承包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许达清需在次月7日前在汽运集团指定地方缴交当月的承包费11525元/车和其他代收代付款项,其中汽运集团依法为许达清支付工资、劳保福利和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及税金等其它费用可根据有关政策据实调整;合同签订之日起2天内许达清需向汽运集团缴纳承包经营保证金40000元/车,承包经营保证金可用于垫付司机代收代支费用,包括应由司机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社保费个人缴纳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违章处罚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其他税金等项目及其他应由许达清承担的费用开支,合同期满后,若许达清没有违约,汽运集团则不计付利息,按合同有关条款规定退还给许达清,若许达清拖欠应付款项累计达人民币10000元以上,或逾期1个月未交付承包费的,汽运集团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有权收回承包车辆、向许达清追讨各项欠款及追究相应责任,并不予退还承包经营保证金;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非对方过错的,若已完成承包经营年限1-3年(含第3年),提出方应向对方支付20000元赔偿金,已完成承包经营年限4-6年(含第6年),提出方应向对方支付30000元赔偿金,若任何一方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若提出方未能提前30天书面按照合同的通讯地址通知对方的,增加支付与本合同当期一个月的承包费等额的赔偿金给对方;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依法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许达清向汽运集团缴交了40000元承包经营保证金。后汽运集团依约把粤J×××号牌出租小汽车交付给许达清进行营运。一审法院另查明,许达清、许家乐与汽运集团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许达清经汽运集团同意,从2015年11月6日起与许家乐共同承包粤JJQ371号出租小汽车运营经营,以减轻许达清缴交租金承担压力,许家乐即成为《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的当然乙方,许达清、许家乐必须共同遵守和履行涉案《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的所有条款规定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共同向汽运集团承担经济的、法律的责任;现因许达清、许家乐存在实际经营困难,向汽运集团提出申请缓交部分承包费用,暂时实际向汽运集团上缴承包费7885元,缓交承包费3640元,实际上缴承包费包括基本承包费、汽运集团因支付许达清、许家乐的社保费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税金而产生的成本费用,许达清、许家乐欠缴的承包费用包括不限于汽运集团因支付许达清、许家乐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公会经费、合同到期经济补偿金及其税金等而产生的成本费用,汽运集团因应许达清、许家乐的申请暂时缓交该部分承包费。一审法院再查明,许达清、许家乐于2017年10月9日向汽运集团提交《提前终止合同申请书》,称因经营困难无法继续履行上述承包经营合同,加上个人原因,向汽运集团申请提前终止合同,且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按上述承包经营合同相关规定执行。后许达清、许家乐于2017年11月9日将其承包经营的粤J×××号牌出租小汽车及车匙和证件交到汽运集团处。汽运集团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通知许达清、许家乐因无合法理由,其拒不接受许达清、许家乐单方解除合同的要求,并通知其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庭审中,汽运集团称按照合同约定,承包费是每月11525元,其中基本承包费是6145元,其他服务费是1740元,另外缓交3640元,许达清、许家乐交的承包费如按照7885元计算的话应包括基本承包费6145元,另外的1740元是社保、公积金、工资等福利,可根据政策来调整,经营合同原来约定的每月承包费11525元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是按7885元来履行的,除了每月基本承包费6145元,其他服务费会根据政策来调整,所以不是固定的,其中许达清、许家乐于2017年10月开始没有缴交基本承包费,计至2018年4月共欠43015元,于2016年1月开始没有缴交其他服务费,计至2018年4月共欠44366元,两项合并计算共87381元。许达清、许家乐称其所欠承包费为7783.67元(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8日,共38天),而非汽运集团请求的87381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与许达清、许家乐签订的(CZC)-(JJQ371)号《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7年11月9日解除;

二、许达清、许家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支付于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8日拖欠的承包费7783.67元;

三、许达清、许家乐交纳的经营保证金40000元归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所有;

四、驳回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27元,由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负担7990元,许达清、许家乐承担1037元。二审期间,许达清、许家乐向本院提交六份证据:

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第三项对其显失公平;

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判决没有支持汽运集团关于保证金的请求;

三、《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CZC)-(JJQ371)号,拟证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平等公平原则;

四、《提前终止合同申请书》,拟证明许达清、许家乐于2017年10月9日依合同约定提前30天向汽运集团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

五、《复催缴函》,拟证明汽运集团拒绝终止合同及许达清、许家乐要求结清欠费的事实;

六、《对公司拒绝结算“未付承包费”的声明函》,拟证明汽运集团拒绝结算欠费及涉案合同已经于2017年11月9日终止。经本院释明,许达清、许家乐坚持将上述证据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将结合该案的具体事实对前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汽运集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许达清、许家乐在主张根据《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编号:(CZC)-(JJQ371)]第十八条的约定,其愿意向汽运集团支付违约金20000元。许达清认为40000元承包经营保证金不属于违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许达清、许家乐的上诉请求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证金40000元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约定,涉案40000元保证金既有担保的性质,同时也是针对迟延给付承包费用等特定违约行为而设定的违约金。本案中,许达清、许家乐迟延给付承包费用的情况发生后,汽运集团已经及时收回涉案车辆,因许达清、许家乐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处于相对确定的状态,汽运集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由此产生其他损失。同时,许达清、许家乐对汽运集团诉请涉案保证金40000元归其所有持有异议且认为违约金过高,但在本案中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汽运集团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属于其合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范畴。鉴此,汽运集团依据《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九条“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有权收回承包车辆、向乙方追讨各项欠款及追究相应责任:1.乙方拖欠应付款项累计达人民币壹万元整以上,或逾期1个月未交付承包费的……其中乙方违反本项第1、3、5、7、8、10点的,甲方不予退还承包经营保证金”的约定,主张涉案保证金全部归其所有,属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汽运集团造成的损失的情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应为20000元为宜。由于汽运集团已向许达清、许家乐收取了40000元保证金且在本案中主张没收保证金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本院认定20000元保证金归汽运集团所有,许达清、许家乐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向汽运集团主张返还剩余的保证金。此外,许达清、许家乐在二审期间主张向汽运集团返还7783.67元承包费的利息损失35.83元,但由于汽运集团未向法院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许达清、许家乐也未向法院提出反诉,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调整。综上所述,许达清、许家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许达清、许家乐交纳的承包经营保证金20000元归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所有;

四、驳回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27元,由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负担8533元,由许达清、许家乐负担494元,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许达清、许家乐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4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负担300元。许达清、许家乐向本院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疆

审 判 员  徐 闯

代理

审判员  刘 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江继业

书 记 员  吕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