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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81民初1819号

安徽韧达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宁国市乔茨金江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5-24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韧达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宁国市乔茨金江橡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81民初1819号

原告:安徽韧达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东城大道众益工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397661164M(1-1)。

法定代表人:张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宁国市乔茨金江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南路代码91341881764776554E。

法定代表人:江卫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德群,办公室主任。 原告安徽韧达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乔茨金江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韧达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林,被告宁国市乔茨金江橡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韧达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037.5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7日起以390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热塑性弹性产品,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同原告签订销售合同。截止到2016年12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390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企业已变更公司为由,对上述货款拖欠不付。经核实,被告以宁国市苏美福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公司在2017年4月21日变更为宁国市金江橡塑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2日,变更为宁国市乔茨金江橡塑有限公司。 宁国市乔茨金江橡塑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请的本金和利息公司是认账的,只是现在公司没有能力去偿还,双方都还存在隐性的合作;如果原告不同意公司提出的调解方案,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买卖合同复印件、发货单复印件等作为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向被告供应热塑性弹性产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37.5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9037.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宁国市乔茨金江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韧达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9037.5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已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宁国市乔茨金江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黄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