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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304民初231号

秦寿林诉张皓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09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寿林;张皓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4民初231号

原告:秦寿林,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兴安县。

被告:张皓皓,女,汉族,1987年9月22日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秦寿林与被告张皓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皓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被告张皓皓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双方多次交涉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皓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证据;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以确定本案事实。 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5月9日,被告张皓皓向原告秦寿林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向先生秦寿林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注:于2018年5月19日还清。逾期未还清,一切违约责任由借款人负担。”被告张皓皓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系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秦寿林与被告张皓皓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8年5月20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皓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秦寿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时止,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 二、驳回原告秦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皓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丽娟

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

人民陪审员  马祚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凤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