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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1民初2191号

通辽市施乐富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海明、陈勿力吉白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通辽市施乐富肥业有限责任公司;金海明;陈勿力吉白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21民初2191号

原告:通辽市施乐富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乐富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工业园区304线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包海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巴木拉,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人,大专文化,该公司员工,现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金海明,男,1982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勿力吉白拉,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施乐富公司与被告金海明、陈勿力吉白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乐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巴木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明、陈勿力吉白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乐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海明、陈勿力吉白拉偿还原告施乐富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3800元,支付利息3477元(13800元×0.012元/月×21个月,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利息应为3477.60元,放弃其中的0.6元),本息合计17277元,2019年3月1日后的利息按约定0.012元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海明、陈勿力吉白拉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海明于2017年5月10日在被告陈勿力吉白拉担保下,从原告施乐富公司赊购化肥欠款13800元。原告施乐富公司多次找被告金海明要求偿还化肥款,被告金海明拒绝还款。截止2019年3月1日欠款本息合计17277元。现原告施乐富肥业要求被告金海明偿还所欠化肥款,被告陈勿力吉白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金海明、陈勿力吉白拉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被告金海明经被告陈勿力吉白拉保证在原告施乐富公司处赊购化肥欠款138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注明“还款时按1.2分利息结算,还款日2017年12月10日”,被告金海明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陈勿力吉白拉做为保证人以“陈勿力吉”名义在欠据上签名并捺印。欠款到期后,被告金海明未能偿还,被告陈勿力吉白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施乐富公司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施乐富肥业所主张的13800元欠款,从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按照月利率0.012元计算的利息应为3477.6元,原告施乐富肥业在庭审中自愿放弃0.6元。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施乐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金海明的欠款金额、欠款时间、还款时间和计算利息的依据以及被告陈勿力吉白拉提供保证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代力吉镇后查巴灯嘎查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被告金海明、陈勿力吉白拉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及“陈勿力吉”与被告陈勿力吉白拉同一人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施乐富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海明、陈勿力吉白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金海明在原告施乐富公司赊购化肥并出具欠据一枚,但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诚信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施乐富公司要求被告金海明给付所欠化肥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勿力吉白拉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据上签名,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可视为约定不明,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此欠款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而原告施乐富公司于2019年3月4日提起诉讼,已过保证期限,因此被告陈勿力吉白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海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辽市施乐富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化肥欠款13800元,支付利息3477元,本息合计17277元;

二、被告金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通辽市施乐富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偿还的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012元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通辽市施乐富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32元,由被告金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远

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

人民陪审员  李兴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谭宏志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权利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