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81民初813号
原告:何秀玉,女,194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平(系原告的丈夫),男,194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何文光,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何秀玉与被告何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秀玉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文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320261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按2%计算,分别:①借款本金233558元从1999年2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②借款本金41303元从1999年2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③借款本金45400元从1999年6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26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妻子何雪琴系姑侄女关系。1994年至1998年期间,被告以养鳗、建房、偿还债务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此于1994年开始陆陆续续向原告的亲朋好友借款,并将所借来的款项再出借给被告,期间被告偿还过部分款项。因年迈,原告对最初各笔借款本金及借款时间现已无法具体陈述,但本案起诉的三张借条系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对之前借款按1%至2%的月利率进行本息结算后所形成的,即由被告于1999年2月8日结算出具借款金额233558元的借条,于1999年2月19日结算出具借款金额41303元的借条,于1999年6月7日结算出具借款金额45400元的借条,且在该三张借条中均再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另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有持另一张借条起诉(落款时间为1999年2月18日,金额为165653元),经判决后至今未执行到位,但该借条与本案无关。本案三张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原告现对利息部分不再要求,只要求偿还三张借条内确定的借款金额。 被告何文光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原告何秀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居的民身份证、被告何文光的户籍证明、借条三张、(2010)融民初字第7059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何秀玉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开始,被告何文光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何秀玉借款,后双方于1999年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且将前期结算本息结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相应借条,其中本案起诉三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向何秀玉借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伍佰伍拾捌元正。〈233558元〉〈月息2.5%计〉此据借款人:何文光99年2月8日”、“借条今向何秀玉借人民币肆万壹仟叁佰零叁元正。〈41303元〉月息2.5%计此据借款人:何文光99年2月19日”、“借条今向何秀玉借人民币计肆万伍仟肆佰元正。〈45400元〉〈月息2.5%计〉此据借款人:何文光99年6月7日”。上述三张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何秀玉与被告何文光于1999年经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转后,由被告出具本案三张借条,确认借款233558元、41303元、454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上述三张结转借条内的借款共计320261元,于被告无不利,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何文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秀玉借款共计320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4元,由被告何文光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而明
人民陪审员 王长和
人民陪审员 陈裕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闫 春
书 记 员 魏剑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