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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802民初3490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吴清福、张宏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5-17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吴清福;张宏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349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明珠城市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591715867B。

负责人:林武雄,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四,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兰,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吴清福,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张宏升,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吴清福、张宏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龙岩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福、张宏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龙岩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清福、张宏升归还借款本金437891.77元及支付截止至2018年9月15日结欠的罚息27129.28元,并支付从2018年9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37891.77元为本金计算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对拖欠的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2.15%计算复利,直至利息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律师费3255元由吴清福、张宏升承担。诉讼中,民生银行龙岩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吴清福、张宏升归还借款本金437891.77元及并支付从2018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结欠的罚息27129.28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37891.77元为本金计算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对拖欠的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算复利,直至利息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律师费3255元由吴清福、张宏升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吴清福、张宏升(甲方)与民生银行龙岩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17601201733622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清福、张宏升向民生银行龙岩分行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吴清福名下借据号17601201601137601的贷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借款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质押人吴清福与乙方签订编号为176012017336225-1的《担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直接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各方同意将本合同之首页所列地址作为通讯地址,如果发生法律纠纷,该通讯地址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为保证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够得到清偿,吴清福作为质押人(乙方)与民生银行龙岩分行(丁方)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176012017336225-1的《担保合同》,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为质押,质押财产为吴清福名下总价值为人民币5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民生银行龙岩分行依约于2017年9月15日向吴清福、张宏升发放了49万元贷款,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但是贷款到期后,吴清福、张宏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吴清福提供质押的5万已于2018年9月15日抵扣款本金。截止至2019年3月18日,吴清福、张宏升尚欠民生银行龙岩分行437891.77元借款本金及从2018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结欠的罚息27129.28元。民生银行龙岩分行与吴清福、张宏升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与吴清福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 吴清福、张宏升未作答辩。 民生银行龙岩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吴清福、张宏升对民生银行龙岩分行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民生银行龙岩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与民生银行龙岩分行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龙岩分行与吴清福、张宏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清福、张宏升未按约偿付民生银行龙岩分行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现民生银行龙岩分行要求吴清福、张宏升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罚息及复利,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同时,《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民生银行龙岩分行诉请吴清福、张宏升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255元,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吴清福、张宏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清福、张宏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437891.77元,并支付相应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1、2018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结欠的罚息27129.28元;2、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37891.7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罚息;3、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复利)。 二、吴清福、张宏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5元,减半收取计4407.5元,由吴清福、张宏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卢  伟  湘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芳

书 记 员 陈叙颖(代)

书 记 员 廖丽清(代) 附注: 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