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2599号
原告:陈国清,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杨锡池,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山霞镇山腰村下塘**。 原告陈国清与被告杨锡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锡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锡池偿还陈国清借款24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其减少诉讼请求为:杨锡池偿还陈国清借款19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杨锡池居住于其楼下(其住于厦门市嘉盛豪园48梯802号,杨锡池住于该幢702号),杨锡池原是其工人后自己做工程,杨锡池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于2014年4月12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2日向其借款2万元、4万元、6万元、5万元、7万元,合计借款24万元。杨锡池出具相应借条5份为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诉讼中,其申请撤回2014年10月24日5万元借款的起诉。此后,经其多次催讨,杨锡池未能偿还。 杨锡池未作答辩。 陈国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即借条4份,杨锡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陈国清提交的2万元、4万元、6万元、7万元的借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陈国清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锡池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4年4月12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11月12日向陈国清借款2万元、4万元、6万元、7万元,合计借款19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此后,杨锡池未能偿还陈国清借款。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杨锡池向陈国清借款19万元事实清楚,形成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应予认定。杨锡池经陈国清起诉催告后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 陈国清请求杨锡池偿还尚欠借款19万元,并自起诉催告之日即2019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杨锡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杨锡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国清借款19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杨锡池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由陈国清预交的受理费45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梁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少雄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