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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民申1473号

卢春明与赤峰维康生化制药有限公司、赤峰市春光彩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卢春明;赤峰维康生化制药有限公司;赤峰市春光彩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惠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春光;郝英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民申147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春明,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赤峰维康**化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凤玉,董事长。一审

被告:赤峰市春光彩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春光,总经理。一审

被告:赤峰惠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春光,经理。一审

被告:卢春光,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一审

被告:郝英娣,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再审申请人卢春明因与被申请人赤峰维康**化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康公司)及一审被告赤峰春光彩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赤峰惠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久公司)、卢春光、郝英娣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春明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3447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卢春明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对原反担保协议的加入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根据该条规定,反担保是指为保障第三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得以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作出的时间应该与担保时间具有同一性,或反担保应该在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前作出。具体到本案,卢春明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是在维康公司已经偿还包商银行款项后发生,维康公司对四原审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已经确定,维康公司可以依据其与四原审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协议对四原审被告主张追偿权。维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担保法律关系履行完毕,担保关系不存在,何来的反担保。(二)关于卢春明出具承诺书的性质,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卢春明承诺以其(2015)赤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500万债权,无条件代卢春光履行反担保义务。同时记载承诺书签署后30天内,如卢春明未履行上述承诺或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能执行终结上述案件,维康公司有权向卢春明主张反担保的权利,查封卢春明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到期债权,卢春明放弃向维康公司的任何抗辩权利,如卢春明履行了上述承诺,卢春光向维康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责任等额冲抵。卢春明出具承诺书的性质定性为对卢春光单独的保证更符合客观事实,而非二审法院认定的对原反担保协议的加入。从承诺书的内容上看,也明确注明是为卢春光提供反担保。如果按二审法院观点,卢春明是加入反担保协议的话,那么卢春明是否也与其他四个原审被告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的话,保证人之间是相互享有追偿权的,那么本案中,卢春明已明确表示为卢春光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与四个原审被告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三)二审法院计算卢春明保证期间的方式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承诺书除了卢春明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之外,更是对维康公司500万元债权的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即卢春明出具承诺书之日起30日内,承诺书系2017年5月8日出具,那么5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6月8日前。而维康公司提起一审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3月27日,维康公司向卢春明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卢春明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卢春明出具承诺书时,维康公司已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维康公司对原债务人春光公司、卢春光、郝英娣享有追偿权,并可以向反担保人春光公司、慧久公司、卢春光、郝英娣要求承担反担保责任。卢春明在此时承诺以自己的500万元债权无条件代卢春光履行反担保义务,是对卢春光债务的偿还承诺,该承诺构成对卢春光债务的加入,卢春明应按承诺时间履行替代偿还义务。原审判决卢春明在其承诺的500万元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正确。卢春明所承担责任是卢春光的替代责任,实际偿还数额超过卢春光反担保责任份额或应承担债务份额时,可由卢春光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或债务人追偿。卢春明关于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卢春明在承诺书中约定的时间是其履行义务期限的约定,在卢春明违反该约定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维康公司有权向卢春明主张权利。维康公司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卢春明关于保证期间经过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卢春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文君

审判员 魏 英

审判员 萨仁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姚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