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402民初3286号

徐小鹏与陈远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小鹏;陈远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3286号

原告:徐小鹏,男,汉族,1984年3月22日出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宇,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源,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远妃,女,汉族,1990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徐小鹏诉被告陈远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远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届满后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止利息损失为人民币1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徐小鹏称基于被告已归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要求变更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届满后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若被告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需要更多资金周转,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从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实际向被告转账人民币50万元,但被告在借款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因被告一直占有资金不还,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不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无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徐小鹏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告陈远妃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月22日,原告徐小鹏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陈远妃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3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为总额的10%。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内容。该份合同的落款“甲方”、“乙方”签字、盖章一栏有“徐小鹏”、“陈远妃”的签名字样。原告徐小鹏称,前述《借款合同》落款处“乙方”签字、盖章一栏是被告本人的签名及捺印。根据原告徐小鹏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徐小鹏在2018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远妃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汇入10万元和5万元;徐小鹏在2018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远妃名下的前述同一招商银行账户汇入4万元;徐小鹏在2018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远妃名下的前述同一招商银行账户汇入15万元;徐小鹏在2018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远妃名下的前述同一招商银行账户汇入4万元和8万元;徐小鹏在2018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远妃名下的前述同一招商银行账户汇入4万元。另外,2018年6月1日,被告陈远妃通过名下账号为的招商银行账户在2018年6月1日向原告徐小鹏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汇入2万元和1万元,在2018年6月2日向原告徐小鹏名下账户转账汇入2万元。原告徐小鹏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交付借款本金50万元给被告,并认可被告在2018年6月份已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庭审中,原告徐小鹏陈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从事房地产中介,被告向原告借款自称用于做生意。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是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之后被告又说资金不够,让原告再借11万元给被告,原告表示同意,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名下账户汇入了款项共计50万元。原告开设了几家门诊部,借款资金均来源于经营门诊部的收入,原告将两笔借款共50万元已足额交付给被告,不存在预扣利息。第一笔借款39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并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0%计算。第二笔借款11万元,因原、被告都是同一个圈子里的朋友,原告出于信任被告,且认为自己有转款记录能够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所以双方对该笔借款仅是口头约定,并没有另外签订借款合同或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参照39万元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来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对第一笔借款39万元未归还过任何款项,对第二笔借款11万元,被告在2018年6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借款本金共计5万元,由于双方对于第二笔借款11万元是口头协议,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已归还的5万元应先偿还这笔借款。另外,虽然原告借款给被告时未约定利息,是无偿借用,但因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没有按时还款,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还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支付借款届满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陈远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事实根据原告徐小鹏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审查认定。根据原告徐小鹏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徐小鹏先后分7次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陈远妃名下账户汇入款项共计50万元,被告陈远妃并未对收到该50万元款项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徐小鹏已交付款项50万元给被告陈远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徐小鹏主张上述款项属于借款,除转账凭证外,原告徐小鹏还提供了被告陈远妃向原告借款39万元所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为证,而对于其余的款项11万元,虽然原告徐小鹏未有提供相应的借款凭据,但原告徐小鹏对此作出因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其借款39万元后仍称资金不够,向原告提出再次借款11万元而转款给被告的解释有一定合理性,且银行转账记录亦显示案涉款项50万元由原告徐小鹏先后分多次汇入被告陈远妃名下的同一账户内,若被告陈远妃认为上述款项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的,应当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陈远妃就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未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徐小鹏对案涉款项50万元已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履行了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徐小鹏与被告陈远妃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徐小鹏主张的第一笔借款39万元,由于被告陈远妃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徐小鹏要求被告陈远妃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前述《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故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远妃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陈远妃应向原告徐小鹏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9000元。但对于原告徐小鹏另主张被告陈远妃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前述《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逾期后违约责任的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徐小鹏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原告徐小鹏主张的该项请求,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徐小鹏主张的第二笔借款11万元,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双方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违约责任等履行,但仅为原告单方陈述,被告陈远妃未到庭确认,而原告就此也未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徐小鹏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徐小鹏承认该笔借款没有书面借据,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的借期达成了补充协议,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未有约定,因此,原告徐小鹏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陈远妃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虽然原告徐小鹏未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陈远妃催款的具体时间,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视为已经过合理期限,故原告徐小鹏要求被告陈远妃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徐小鹏要求被告陈远妃支付违约金1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笔借款的逾期违约责任承担形式已作出约定,故原告徐小鹏主张的该项请求,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逾期后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未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逾期利息的性质为损失赔偿,故原告徐小鹏要求被告陈远妃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有合理依据,也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徐小鹏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陈远妃催款的具体时间,因此,本院对于被告陈远妃应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确定为自本院受理本案诉讼之日即2019年3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即被告陈远妃应向原告徐小鹏支付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远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小鹏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

二、被告陈远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小鹏支付违约金39000元;

三、被告陈远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小鹏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徐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5元,由原告徐小鹏负担628元,被告陈远妃负担4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庞曼榆陈婷婷阮凯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