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02民初1935号
原告:王仕根,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杨芝科,男,汉族,1955年10月17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王仕根诉被告杨芝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根、被告杨芝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仕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至2019年4月26日利息10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9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用几天就还。但被告不守诚信,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后通过打电话,找到其本人等多种方式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多次拖延,一拖再拖,甚至不接原告电话,了无音讯,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予支持,以依法维护原告权益。
被告杨芝科辩称,借款属实,都是亲朋好友,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这个事,别人也欠我很多钱,都是给我抵的货款,酒之类的,如果要酒的,我现在就可以对账,如果要现金的话,就是明年10月份了。关于这个利息的事,法院判决后,我愿承担年息6%至还清之日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14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9000元,约定借期半年,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仕根和被告杨芝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杨芝科当庭承认向原告王仕根借款9000元,故原告王仕根要求被告杨芝科支付欠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仕根要求被告杨芝科支付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息6%支付欠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此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债务到期之日止开始计算即2017年12月15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芝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仕根的借款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从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年6%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王仕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芝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耿明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弛附录: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