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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11民初997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济源帝龙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济源帝龙贸易有限公司;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王玲;王栓;卢利梅;闫冰霞;王富源;王富玲;李军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11民初997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五洲大厦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935206815。

负责人:尚明胜,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双双,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思礼乡思礼村西北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6688589122。

法定代表人:王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济源帝龙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济路交警支队西200米路西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5698215409。

法定代表人:常江涛。

被告: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五龙口镇北官庄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53887814W。

法定代表人:赵凤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扬,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玲,女,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王栓,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卢利梅,女,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闫冰霞,女,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王富源,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王富玲,女,汉族,1968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李军政,男,汉族,1965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济源帝龙贸易有限公司、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王玲、王栓、卢利梅、闫冰霞、王富源、王富玲、李军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双、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被告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帝龙贸易有限公司、王玲、王栓、卢利梅、闫冰霞、王富源、王富玲、李军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诉讼请求:1、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763937.09元及约定的利息、复利114677.44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2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9763937.09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计收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月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83%逐月计收复利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济源帝龙贸易有限公司、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王玲、王栓、卢利梅、闫冰霞、王富源、王富玲、李军政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979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合同项下采取固定利率收取,即年利率5.22%,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即年利率7.83%。2017年8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济源帝龙贸易有限公司、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王玲、王栓、卢利梅、闫冰霞、王富源、王富玲、李军政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8月31日向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79万元。但被告目前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只是目前经济困难,不能还款。希望法院可以调解,可以分期分批付款。

被告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据此,原告未能在其起诉状中列明约定的利息具体数额,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偾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除要求本案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实业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763937元之外,还要求欣欣实业公司偿还约定的利息以及复利114674元。而针对约定的利息的具体数额,原告并未明确,被告也无法对该项请求进行答辩。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ー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若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作为保证人,为本案被告欣欣实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则应当明确被告享有向本案被告欣欣实业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济源帝龙贸易有限公司、王玲、王栓、卢利梅、闫冰霞、王富源、王富玲、李军政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31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行)与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光郑洛分营DK201702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979万元的贷款,用于归还我行借据号为22221604000025001项下贷款,贷款期限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合同项下采取固定利率收取,年利率5.22%,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20号,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分别与被告济源帝龙贸易有限公司、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王玲、王栓、卢利梅、闫冰霞、王富源、王富玲、李军政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济源帝龙贸易有限公司、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王玲、王栓、卢利梅、闫冰霞、王富源、王富玲、李军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97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所有基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979万元。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借期内借款利息已偿还完毕,并于2018年8月21日偿还本金20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偿还本金200.14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偿还本金4149.41元,于2018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1713.36元,剩余借款本金9763937.09元被告未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济源帝龙贸易有限公司、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王玲、王栓、卢利梅、闫冰霞、王富源、王富玲、李军政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763937.0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到期后的罚息、复利,由于被告借期内借款利息已偿还完毕,故本院仅支持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763937.09元及借款到期后的罚息,罚息应以9769799.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以9765650.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以9763937.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自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各担保单位和担保人对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各保证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自2018年8月30日起两年止,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诉至法院,在保证期间内,故各保证人对于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各担保单位和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源帝龙贸易有限公司、王玲、王栓、卢利梅、闫冰霞、王富源、王富玲、李军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763937.0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到期后的罚息,要求各担保单位和担保人对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各担保单位和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剩余借款本金9763937.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到期后的罚息,以9769799.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以9765650.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以9763937.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自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济源帝龙贸易有限公司、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王玲、王栓、卢利梅、闫冰霞、王富源、王富玲、李军政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50元减半收取404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475元,由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济源帝龙贸易有限公司、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王玲、王栓、卢利梅、闫冰霞、王富源、王富玲、李军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伟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慧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