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1102民初407号

肖文丰与王文忠、徐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文丰;王文忠;徐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02民初407号

原告:肖文丰,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理人:孙克容,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乐山市市中区嘉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忠,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告:徐进,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76143999X。

负责人:杨兴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仲彬,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肖文丰与被告王文忠、徐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丰法定代理人孙克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被告王文忠、徐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仲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文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文忠、徐进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60549.44元[门诊治疗费14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28天=700元、营养费25元/天×28天=700元、残疾赔偿金129505.30元[其中肖文丰的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20%=122908元,被抚养人肖杨(肖文丰儿子,2003年3月6日生)生活费21991元/年×3年×20%÷2人=659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3元/天×28天=4004元、误工费1600元/月×9月=14400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1000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王文忠驾驶川L×××××号小型客车沿车安路往安谷镇方向行驶,11时53分许该车行驶至车安路(重安车检)外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肖文丰驾驶的同向的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文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5111026201801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文忠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肖文丰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8天,医药费由被告垫付,门诊费890.14元由原告自己垫付。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2月26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肖文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目前对其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系农村户口,因常年在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民和社区做保洁员、清运工,因此被告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文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但认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自己垫付医疗费49718.95元、停车费200元以及自己车损修车费2730元,要求一并解决。 被告徐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但认为自己虽为车主,而车是朋友王文忠借去开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但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虽然在社区务工,但没有劳动合同,务工地点也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减20%的自费药,误工时间应以出院休息3个月确定,标准以实际发放工资为准,被抚养人肖杨生活费,在户口本中不能体现是谁的子女,不予认可,人民医院说病情稳定出院,博爱医院写的记忆差,反映迟钝。伤者在人民医院出院时的内容没有采纳到鉴定意见中,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文忠借用被告徐进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不计免赔险,被告王文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首先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份在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社区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付。误工费标准,原告举证证明每月固定收入为1430元,并举证证明了有高温补助200元,一定时期有绩效工资和劳保发放,虽这一证明并不能够说明每月均有此补助,但折算成每月1600元确定误工费赔偿标准并无不妥,这一赔偿标准远低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应该支持。原告在2018年1月30日受伤,虽然人民医院出院时建议休息一月,但2018年9月,乐山市精神病医院门诊诊断,原告表情平淡、反应迟钝、不知年龄……等,这种状况误工时间完全可以确定在2019年2月26日定残前一日,而原告仅主张了9个月的误工费,完全无可质疑。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户主是肖国云,成员有次子肖文丰,儿媳孙克容,孙子肖杨,由此基本可以确定肖杨系肖文丰儿子,这一在当地众可皆知的事实,原告没有必要作虚假陈述。人民医院出院诊断病情稳定出院,与博爱医院写的记忆差,反映迟钝并无矛盾,稳定说明稳定现状,没有进一步恶化,而博爱医院则是现在描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没有理解其内涵的情况下,无根无据的申请重新鉴定,且申请期限超过举证期限,其申请予以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减20%的自费药,因对这种限制和免责格式合同条款,并未举证证明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060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28天=700元、残疾赔偿金129505.30元(其中原告30727元/年×20年×20%=122908元,被抚养人肖杨生活费21991元/年×3年×20%÷2人=659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43元/天×(28天-8天不计薪日)=2860元,误工费1600元/月×9个月=14400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208674.39元。营养费被告不认可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除停车费200元作为物质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外,其余损失均超过分项限额,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20200元,余88474.39元的70%为61932.07元,未超过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限额,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合计为182132.07元。扣除被告王文忠垫付医疗费49718.95元、停车费200元合计49918.95元,原告应获得赔偿132213.12元。另王文忠车辆修车费273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此损失原告应承担2000元+(730元×30%)=2219元,在双方应获得的款项中品迭,原告尚应获得赔偿129994.12元,被告王文忠应获得5213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文丰赔偿款129994.1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文忠垫付款及车辆损失52137.95元; 三、驳回原告肖文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肖文丰负担115元,由被告王文忠负担486元(已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汪文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