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黑民申1899号

黄宝义、孙云亮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3-2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宝义;孙云亮;扎兰屯市天丰农机经销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18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宝义,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非,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云亮,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一审

被告:扎兰屯市天丰农机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向阳办机动车交易市场。经营者:黄宝义,该经销处业主。再审申请人黄宝义因与被申请人孙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终21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宝义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孙云亮除了提交产品交接单外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法院仅依据交接单就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双方实为代销委托代理关系,黄宝义代为销售案涉的收割机,但该收割机的价格并非14万元,实际价格仅为10万元。该两台收割机因系黄宝义代孙云亮销售,其联系到德州舜清机械有限公司东北地区业务销售秦向锋,经其介绍两台设备仅仅是让齐齐哈尔中亿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云亮代为销售,因没有销售出去,两台设备经孙云亮同意,己经从天丰农机销售处调至吉林白城鑫源农机有限公司,孙云亮没有支付过两台设备款,不是所有权人,其无权要求黄宝义支付货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宝义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15日分别向孙云亮出具产品交接单,注明接收二台案涉收割机,价款共计合计30万元;且黄宝义申请再审对二审判决认定其已向孙云亮给付货款4万元的事实未持异议。因此,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判决其给付尚欠孙云亮货款26万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宝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秀华

审判员  张静姝

审判员  孔祥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束远光

书记员何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