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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4民初5226号

杨某1与姚丽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某1;姚丽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4民初5226号

原告:杨某1,女,200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巨野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系原告杨某1父亲。

被告:姚丽霞,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巨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40960912W。

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1诉被告姚丽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5月13日由我院技术室委托对原告杨某1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于2019年5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被告姚丽霞,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2万元,庭审时增加到3349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姚丽霞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单据在原告处)和门诊费单据240元,要求返还。鉴定费我不愿意承担。 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完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22时10分,被告姚丽霞驾驶鲁RS××××号小型轿车,沿巨野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庙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原告杨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丽霞变动事故现场。该事故经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某1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姚丽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某1受伤后在巨野煤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131.36元。2019年5月9日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1目前构不成伤残,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二级护理)18日(实际住院天数17日),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72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6600元。原告杨某1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营养费鉴定78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7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丽霞垫付医疗费2000元和门诊单据240元。 另查明,被告姚丽霞驾驶的鲁R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姚丽霞驾驶鲁RS××××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1受伤,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1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姚丽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杨某1支出医疗费10131.36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6600元,鉴定报告有明确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8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80元=136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其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原告杨某1的护理人员未提供近三年收入情况,结合当地实际消费水平和相关文件,本院酌定其护理人员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00元/天×17天×1人+100元/天×72天×1人=8900元。结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家庭住址、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及本地普通型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交通费用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6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905元,评估结论书有明确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860元,被告姚丽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原告构不成伤残,原告应自己承担伤残鉴定费用1300元。对于其他鉴定费用系原告行使自身合法权利所必须的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费用1560元(2860元-1300元)予以支持。评估费200元,有评估结论书、收费单据为证,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某1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1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600元,护理费89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905元,鉴定费156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姚丽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2000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905元)。原被告均主张商业险部分按照50%的责任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4945.68元【(10131.36元+1360元+1800元+6600元-10000元)×50%】。因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费用由被告姚丽霞承担880元【(1560元+200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24950.68元; 二、由被告姚丽霞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杨某1鉴定费、评估费880元,从被告姚丽霞垫付的2240元医疗费中扣除,剩余数额由原告返还被告姚丽霞,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时一并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姚丽霞负担199元,原告杨某1负担12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姚丽霞负担210元,原告杨某1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厚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文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