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刑初46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金谋,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广西凤山县,住南宁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9]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谋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艳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简案快审,被告人黄金谋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3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金谋来到南宁市友爱立交桥工地,将被害人莫某1放在该处的三袋螺栓装到手推车上欲盗走,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莫某1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螺栓案发时价值共人民币2264元。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广东磐龙交通环境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韦某、莫某2的证言;被害人莫某1的陈述;被告人黄金谋的供述与辩解;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金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2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金谋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金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涉案的螺栓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莫某1。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226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金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金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金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燕婷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蓝芝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