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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05民初155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李秀坤、山东德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0-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李秀坤;山东德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民初15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3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22878L1-1。

负责人:付廷泉,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秀坤。

被告:山东德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4523号喜马拉雅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0049309H。

法定代表人:唐玲玲,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李秀坤、山东德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坤、被告山东德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下属的潍坊胜利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胜利东支行”)与被告李秀坤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秀坤向原告申请贷款3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4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李秀坤以所购房屋为其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山东德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李秀坤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被告李秀坤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李秀坤多次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秀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682.47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8年8月21日为17355.45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确认原告对被告李秀坤名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山东德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秀坤未作答辩。 被告山东德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德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为“山东德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2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1年7月26日,原告下属的中行胜利东支行与被告李秀坤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秀坤向中行胜利东支行申请贷款360000元用于购买奎文区东风东街239号内3号楼3-401,借款期限为204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为付入受托支付入指定账户;被告李秀坤以所购房屋(登记房屋坐落为奎文区东风东街239号内3号楼3-4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所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同日,中行胜利东支行与被告山东德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德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李秀坤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分期履行的为合同生效之日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合同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 同日,中行胜利东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360000元。后被告李秀坤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提供欠款明细一份,载明截至2018年8月21日,被告李秀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7682.47元,利息(含罚息)17355.45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秀坤、山东德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行胜利东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中行胜利东支行与被告李秀坤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中行胜利东支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60000元发放,被告李秀坤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中行胜利东支行借款本息,被告李秀坤未按期偿还,中行胜利东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能够证明,截至2018年8月21日,被告李秀坤尚欠借款本金277682.47元及利息(含罚息)17355.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秀坤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德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秀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秀坤与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李秀坤名下房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李秀坤未按约还款,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秀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77682.47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8年8月21日为17355.45元,之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李秀坤名下抵押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为奎文区东风东街239号内3号楼3-4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山东德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秀坤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6元,由被告李秀坤、山东德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