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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03执异64号

韩纪燕、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纪燕;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路支行;李延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0203执异6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韩纪燕。

委托代理人:徐宏伟,青岛市南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重庆南路**。

负责人:迟源,行长。

被执行人:李延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延斌、韩纪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韩纪燕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韩纪燕提出执行异议称,执行法院(2016)鲁0203执94之三执行裁定书将韩纪燕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路××楼××单元102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王彦璐所有,但在实际执行中将与涉案房产无关的独立产权的40平方米地下车库也执行给王彦璐,明显超出执行范围,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款规定。韩纪燕于2006年向涉案房产开发商山东鲁信置业公司购买涉案房产时,开发商赠送韩纪燕双位地下车库约40平方米,双方确认山东鲁信置业公司对鲁信长春花园内全部地下车库拥有不可争议的所有权,不随同房屋一起转让,韩纪燕享有使用权。韩纪燕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抵押物为涉案房产建筑面积210.97平方米,不包含地下车库。执行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评估对象不包括40平方米地下车库。(2016)鲁0203执94之三执行裁定书明确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王彦璐,也不包含40平方米地下车库。请求撤销将40平方米地下车库给王彦璐的执行行为。被执行人韩纪燕提交的证据包括:

一、(2016)鲁0203执94之三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二、韩纪燕与山东鲁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7日就涉案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三、涉案房产登记于韩纪燕名下时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四、韩纪燕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路支行于2013年10月22日就涉案房产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

五、就涉案房产作出的执行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查明,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延斌、韩纪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北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李延斌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路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1月止每月月底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路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路支行剩余借款本金55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以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路支行按借款合同计算的为准)、律师费143325元;如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到期及未到期款项(借款利息、罚息,以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路支行按借款合同计算的为准);

二、被执行人韩纪燕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路支行对被执行人韩纪燕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路××楼××单元102户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抵押的房产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抵偿上述债务;四、案件受理费42689元,减半收取21344.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路支行。该案审理中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路支行提交的其与韩纪燕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记载,为本案借款抵押的房产为被执行人韩纪燕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路××楼××单元102户房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物、附合物、混合物、分离物、加工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该案诉讼前,本院作出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1月12日查封了涉案房产,进入执行程序后转为执行中的查封。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路支行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以(2016)鲁0203执字第94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路支行向本院申请拍卖抵押房产;2016年11月15日,本院委托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1月30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鲁弘估字(2016)第45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描述委估房地产基本状况为,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路××楼××单元**(复式),建筑面积为210.97平方米,2008年建成,居住用途;其所在建筑地上共5层,委估对象为复式结构房屋,位,位于建筑的1—**独享院落并配有储物间、车库,现结构状况好,可正常使用;估价结果为,涉案房产于2016年11月25日时点的评估总价为6687116元;2017年5月17日,本院委托青岛金海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拍卖,买受人王彦璐以6687116元成功竞买;2017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鲁0203执94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王彦璐所有。2017年7月14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王彦璐颁发(2017)青岛市崂山区不动产权第004980号产权证书,将上述拍卖的抵押房产登记为王彦璐所有。案外人黄刚以其对涉案车库享有实体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韩纪燕亦提交异议书一份,表示其购得青岛市市北区崂山区银川东路x号xxx楼x单元xxx户房产时,开发商为了促销推出买复式房赠送车库的活动,此车库不包括在产权证内,且被法院拍卖时房产面积价格均未包含该车库,系开发商营销手段与上述房产没有关系,因此韩纪燕有权单独处理该车库,于2011年12月16日卖给了黄刚,法院无权拍卖及强制执行涉案车库,提出异议请求纠正。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鲁0203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车库属于拍卖房产的附属部分,其权属由不动产登记确定,本院不以执行异议非诉审查程序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另行确认涉案车库的权属,该程序中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范围方式予以判断,不服异议裁定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诉讼程序请求处理其权属争议;依照被执行人韩纪燕购买拍卖房产的《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判断,涉案车库属于拍卖房产业主可占有使用的附属设施;依照本院委托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拍卖房产作出的鲁弘估字(2016)第45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判断,拍卖房产估价过程中将涉案车库作为附属设施列入估价因素予以考虑,因此本院在对被执行人韩纪燕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路××楼××单元102户复式房产予以司法拍卖后,对涉案车库予以去除占有交付拍卖房产买受人使用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案外人黄刚对本案涉案车库提出的异议。2018年8月16日,案外人黄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涉案车库的执行并确认其归黄刚所有。2018年10月15日,黄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8)鲁0203民初86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2018)鲁0203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说明,涉案车库属于拍卖房产的附属部分,其权属由不动产登记确定,本院不以执行异议非诉审查程序出具的执行裁定书确认涉案车库的权属,只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范围方式予以判断,案外人不服异议裁定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诉讼程序请求处理其权属争议,目前执行异议之诉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依照被执行人韩纪燕购买拍卖房产的《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判断,涉案车库属于拍卖房产业主可占有使用的附属设施;依照本院委托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拍卖房产作出的鲁弘估字(2016)第45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判断,拍卖房产估价过程中将涉案车库作为附属设施列入估价因素予以考虑,因此本院在对被执行人韩纪燕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路××楼××单元102户复式房产予以司法拍卖后,对涉案车库作为拍卖房产的附属设施予以去除占有交付拍卖房产买受人使用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如前所述这种附属设施的执行交付并不代表确定其权属,而是确认其属于拍卖房产的附属设施,应当在拍卖成交后一并交付买受人。该次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被执行人韩纪燕提交了异议书一份,表达了对涉案车库的执行异议,上述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中作为被执行人发表的意见予以记录,于裁定中作出相应的答复,即执行异议非诉审查程序中不对涉案车库的权属作出确认,但确认将其作为拍卖的涉案抵押房产附属设施,去除占有交付拍卖房产买受人使用并无不当。被执行人韩纪燕在拖欠银行贷款被强制拍卖抵押房产后,重复提出附属车库的执行异议,阻止执行法院向买受人交付抵押房产附属车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韩纪燕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曲永青

审判员  周桂莲

审判员  林爱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于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