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2民初5093号
原告:何飞航,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维径,女,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第三人:福州秀天下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楼整座。
法定代表人:金建勇。 原告何飞航与被告武维径、第三人福州秀天下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天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飞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被告武维径、第三人秀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飞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维径立即向何飞航支付44万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以4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何飞航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武维径承担。 事实和理由:何飞航与武维径系朋友,武维径系秀天下公司的股东。何飞航应武维径之邀,于2013年6月28日与秀天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受让其美发部5%股权,美容部5%股权,并保证在公司工作五年。武维径承诺保障何飞航作为企业股东后的收益保障: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保障何飞航在秀天下公司投资股权收益总金额超过60万元。如截止2016年6月30日,何飞航在企业内股权收益不足60万元(何飞航应补齐欠缴的16万元投资款外),武维径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前将差额部分以现金的形式补偿给何飞航。 但截止2017年6月15日,秀天下公司从未向何飞航分配利润,也拒不向何飞航坦诚公司经营财务情况,根本无从获取成为股东后的任何收益。故武维径应按之前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前将差额部分即44万元补偿给何飞航。 经何飞航多次催讨,武维径始终拒绝支付上述款项。何飞航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武维径辩称,第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约主体不合法,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何飞航不具备股东资格。1.按照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主体应当是股东,公司未经股东大会讨论同意,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合同主体,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根据武维径提交的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秀天下公司的股东为吴建仁、陈宁才、金建勇、武维径,而当时与何飞航签订所谓《股权转让协议》的不是以上股东中的任一人。3.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补充协议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从合同必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何飞航无权要求武维径来承担所谓的合同义务。 第二,退一步来讲,何飞航严重违反所谓《股权转让协议》条款,因何飞航未履行合同义务,其不具备股东资格。1.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点,秀天下公司美发部5%的股权需以:合并何飞航所持有的动感形象沙龙津泰店10%股权权益的形式进行转让。实际上,该动感形象沙龙津泰店的股权、资产、收益等都未转让给秀天下公司。美容部5%的股权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飞航,何飞航需支付2万元定金,且余下的16万元从何飞航的股权分红中分两年支付。实际上,何飞航未支付定金2万元,也未支付过余下的16万元。何飞航未履行股东基本的出资义务,不具备股东资格。2.《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第2点约定:“乙方保证在合伙企业内工作超过五年,如工作时间未满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收回乙方所占股权,不承担任何赔偿”,何飞航于2017年6月15日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与十余名秀天下公司工作人员在外开设与秀天下公司有竞争的同类企业,并通过电话、微信宣传,拉拢秀天下公司的客户,对秀天下公司产生巨大的影响,并直接导致了秀天下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被迫关门停业的严重后果。 第三,《补充协议》应基于何飞航成为秀天下公司股东为前提,且《补充协议》严重违反股东之间“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基本原则,《补充协议》无效,何飞航不能享有收益保障。1.《补充协议》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何飞航应成为秀天下公司的股东为前提。而何飞航未履行向秀天下公司出资及转让其原公司10%股权、资产、收益的义务,在其不具备作为秀天下公司股东的前提下,《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2.武维径并非秀天下公司法人,仅持有该公司30%股权,在何飞航的误导下签订《补充协议》,且何飞航没有对秀天下公司进行投资,却只享受收益、不承担亏损,严重违反了股东之间在当“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合作原则,该约定无效。3.秀天下公司从2013年7月至今严重亏损,亏损金额高达2157734.88元,且秀天下公司尚未进行清算,利润也不得请求分配,故何飞航不能享有收益保障。 第四,何飞航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侵犯武维径权益,武维径保留要求赔偿的权益。《补充协议》约定,何飞航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武维径代垫付的2万元,但何飞航至今未履行约定、归还此欠款。武维径有权保留要求何飞航赔偿的权益。 综上,何飞航既不是秀天下公司的股东,又没有对秀天下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又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的条款约定,何飞航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要求履行合同权益,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飞航的全部诉讼请求。 秀天下公司辩称,若公司发生股东变更,必须要有股东决议。何飞航离职的时候带走公司客户,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何飞航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社保及医保缴纳记录,武维径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示、股东到资证明、银行流水、微信朋友圈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何飞航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10月23日),武维径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不申请鉴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2.武维径提交的《退款证明》,系秀天下公司单方作出退款表示,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3.武维径提供的利润总表为单方制作,无相应的会计凭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4.武维径提交的涉税证明,系税务机关根据武维径的申报作出的证明,并不能反映企业真实的经营状况,故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秀天下公司(甲方)与何飞航(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动感领秀会(甲方开设在福州市鼓楼区整座的合伙企业,总投资金额1000万元,其中美发部投资450万元,美容部投资550万元)5%的股权,其中美发部5%的股权以合并乙方入股的动感形象沙龙津泰店10%股权的形式转让给乙方,美容部5%的股权,甲方以18万元向乙方转让,乙方现金出资2万元定金后,余下16万元从季度分红中分两年时间扣除;合伙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合伙企业租赁期限届满为止;合伙企业每季度分配利润一次,第一次分配他就甲方应以利润总额减去预留金6万元后按各合伙人股权比例分配,合伙企业亏损时,亏损数额是亏损总额加上预留金6万元,按各合伙人股权比例承担亏损;合伙企业每日的营业收入应存入合伙人武维径为合伙企业所设立的个人账户;乙方未按期缴纳或未缴足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保证在合伙企业内工作超过五年,如工作时间未满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收回乙方所占有股权,不承担任何赔偿;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之后,武维径与何飞航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武维径代何飞航垫付投资首付定金,待何飞航以现金形式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武维径保障何飞航成为合伙企业股东后的收益保障,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何飞航在合伙企业投资股权收益总金额超过60万元;何飞航欠缴的18万元购买合伙企业美容部的款项,从每季度的美容部分红中扣除,不影响何飞航作为发型师的月工资收入及美容总分红的发放;如截至2016年6月30日,何飞航在合伙企业内的股权收益不足60万元(何飞航应补齐欠缴的16万元投资款除外),武维径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前将差额部分以现金的形式补偿给何飞航。 上述协议签订后,武维径代何飞航向秀天下公司支付2万元定金,何飞航作为发型师在动感领秀会工作至2017年5月份。期间,因何飞航未在动感领秀会获得分红,武维径亦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何飞航补足收益,遂成讼。
本院认为,何飞航与武维径签订《补充协议》,由武维径对何飞航在合伙企业的收益作出的补足承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向秀天下公司确认,协议签订至今,合伙企业未向何飞航分配利润,因此,武维径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6年8月31日前向何飞航补足收益,现武维径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何飞航主张扣除其应向秀天下公司支付的16万元美容部转让款,武维径应补足收益44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武维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飞航支付4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5元,由武维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宜财
人民陪审员 傅超真
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淑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