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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25民初2062-1号之二

苑凤岐、彭长青与刘庆忠、北京昌盛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苑凤岐;彭长青;刘庆忠;北京昌盛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425民初2062-1号之二

申请人:苑凤岐,男,汉族,住齐河县。

申请人:彭长青,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

申请人:刘庆忠(又名刘庆中),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

被

申请人:北京昌盛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庆忠申请人苑凤岐、彭长青与被申请人刘庆忠、北京昌盛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申请人苑凤岐、彭长青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查封财产,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北京昌盛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北京昌盛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位于友谊路与齐心大街交叉口齐河县档案馆工地内的塔机一台,价值为308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苑凤岐、彭长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即日起查封北京昌盛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位于友谊路与齐心大街交叉口齐河县档案馆工地内的塔机一台,价值为308000元。案件申请费3660元,由申请人苑凤岐、彭长青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朱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