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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21民初701号

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段祥发、邓迎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段祥发;邓迎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1民初701号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坦新菜市场****。法定代表人林慧兵。委托代理人曾传君,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祥发,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邓迎迎,女,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林润公司)与被告段祥发、邓迎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祥发、邓迎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润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7元,支付资金占用费1184.5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9日)及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收置、保管费用人民币42000元(按购车款总额的20%计算);3.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4.被告立即归还银行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段祥发、邓迎迎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原告林润公司(甲方)与被告段祥发(乙方)、被告邓迎迎(丁方)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段祥发以按揭或信用卡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汽车,段祥发委托林润公司代办贷款及保险手续,并作为贷款的担保人。合同约定,段祥发应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未及时归还贷款造成林润公司垫付的,段祥发应当及时向林润公司归还垫付款、支付垫付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如段祥发违反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导致林润公司向银行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的,林润公司有权向段祥发行使追偿权。段祥发还应当赔偿林润公司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邓迎迎作为段祥发的配偶系共同债务人。合同约定,如段祥发连续两期逾期或累计三期逾期归还贷款的,段祥发同意林润公司实施对该车辆的占有,林润公司有权自行处置该车辆,以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归还银行所有贷款本息,段祥发还应当赔偿林润公司损失。如段祥发未及时还款导致林润公司收置、保管车辆的,段祥发需承担该车购置价格20%(不足1万元按1万元收取)的车辆收置、保管费用。2.原告林润公司与被告段祥发、邓迎迎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购买汽车款合同》。合同确认段祥发所购汽车车型为凯迪拉克,发动机号为173285458。3.被告段祥发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中支行(下文简称工行济南市中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段祥发向汽车销售商林润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210000元,段祥发支付首付款52900元,剩余购车款,段祥发通过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57100元。工行济南市中支行将汽车专项分期金额157100元扣收后支付给林润公司。段祥发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济南市中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4829.5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777元。合同约定了抵押,抵押物为段祥发所购凯迪拉克车辆。林润公司作为分期付款共同偿债人在合同上盖章。段祥发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及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4.2018年10月16日,工行济南市中支行出具《代偿证明》,称因段祥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于2018年10月16日从林润公司账户划扣16007元,该笔款项系担保人林润公司为借款人段祥发代偿。5.林润公司为本次诉讼向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3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段祥发、邓迎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段祥发未及时向工行济南市中支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段祥发向银行代偿16007元,此款被告段祥发应向原告林润公司偿还。原告林润公司并有权依照《委托代办服务合同》向被告段祥发主张资金占用费、维权费用。但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计息标准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律师费)8000元高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按照《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邓迎迎作为段祥发的配偶系共同债务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迎迎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车辆收置、保管费用,由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并未收置、保管被告的涉案车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段祥发、邓迎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600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60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6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段祥发、邓迎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权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段祥发、邓迎迎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登

人民陪审员  柳颖萍

人民陪审员  王菊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 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