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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824执141号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承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承东;邓春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824执141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胡承东,男,生于1981年1月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执行人:邓春梅,女,生于1982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申请执行人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承东、邓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川0824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胡承东、邓春梅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胡承东、邓春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19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胡承东、邓春梅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风险告知书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邓春梅的银行存款3078元支付申请执行人,缴纳本案执行费650元。经本院对二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无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二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依法予以冻结,但不足额履行本案。依法将被执行人胡承东、邓春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综上,被执行人胡承东、邓春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4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邵 雄

审判员 冉 勇

审判员 向 剑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赵金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