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0102民初2174号
原告:孔静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蘩
被告:孔翔慧原告孔静超诉被告孔翔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孔静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853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5112元(利息以借款本金4185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算1个月从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2月9日,应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8年3月被告因投资理财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1月陆续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438530元,其中部分出借金额是原告向他人所借。被告仅在2019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欠款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孔静超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孔翔慧明确的身份信息,原告孔静超提供被告孔翔慧的联系方式和住址,均未能与被告孔翔慧取得联系。本案通过原告孔静超提供的信息无法将被告孔翔慧与其它自然人相区别,本案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据法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静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婧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雅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 不予受理;(二)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 驳回起诉;(四) 保全和先予执行;(五)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定;(十)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