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784刑初4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4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5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酒后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陆某、李某、刘某,沿额尔古纳市境内S301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额尔古纳市贝加尔会馆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3月11日,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9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付某于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三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被告人付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的归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照片,证人刘某、李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福秀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段金杰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