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11民初3670号
原告:长沙市中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120号恒盛佳苑小区E1幢3单元506房。
法定代表人:龚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力,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克东,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恒,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吴蔚,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恒,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长沙市中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左克东、吴蔚(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松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85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天凯东苑小区14栋204房业主,房屋面积为88.26平方米。
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3元。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了规范的物业管理,但被告从2012年3月1日起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采用书面通知等多种形式催缴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管理不善,存在瑕疵漏洞。原告对小区电梯维护、监控、门禁等设施设备无法运行等问题没有及时进行处理,小区公共卫生差,对房屋漏水等问题也没有及时进行维修。小区车辆乱停,基本照明设备没有,地下车库脏乱差。小区被盗事件严重,原告对此不作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长沙市天凯东苑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14栋204房业主。2010年12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涉案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所购房屋为14栋204房,建筑面积为88.26平方米,性质为住宅;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3元,物业管理费按月交纳,每月上旬为乙方交纳当月物业管理费截止日;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质量达到房屋外观整洁完好,各类设备运行正常、公共环境及环卫设施保持清洁,绿化整齐美观,交通秩序规范,无安全隐患等;乙方出租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乙方交纳,乙方与租客约定由租客交纳的,需提供代交委托书;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未按期交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拖欠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协议还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及使用、保险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2年3月1日后未再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催收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对被告房屋所属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虽然原告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一些瑕疵,但被告可以要求原告限期整改,加强物业管理并提高服务质量,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且拒付物业管理费亦将对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费期间2012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未提供反证,故被告应当按照其房屋面积及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交纳该期间共计74个月的物业费8490.61元(88.26平方米×1.3元/平方米/月×74个月),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逾期缴费违约金,结合涉案小区其他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业主的抗辩意见,为衡平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宜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克东、吴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中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8490.61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中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左克东、吴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松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