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2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8年11月22日被三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王华,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春松,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华、张春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被告人龚某某用3300元购买了三台县宝泉乡宝泉村二组龙某的林木。同年11月,被告人龚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罗某等人擅自砍伐了该批林木。经现场勘验、检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滥伐林木111株。经三台县天然林保护工程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龚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1.2688立方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龙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检验、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事实、罪名无异议;2、情节较轻、坦白;3、平时表现良好,初犯、偶犯;4、主观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5、自愿认罪,悔罪;6、家庭情况特殊,家庭经济由被告人一人承担。综上:建议从轻处罚,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龚某某用3300元购买了三台县宝泉乡宝泉村二组龙某的林木。同年11月,被告人龚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罗某等人擅自砍伐林木111株。 经三台县天然林保护工程管理中心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为21.268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到案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伐桩检尺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滥伐的树木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龙某辨认出龚某某就是购买其林木的“龚钢筋”。 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被伐林木权属登记人为龙某。 6.说明,证实经三台县观桥镇林业工作站查阅,龙某家被伐树木111株,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7.情况说明、林木采伐申请书、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18年7月、12月龙某家的树木曾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但均不在龚某某砍伐树木的期间。 8.鉴定意见书、分户蓄积损失统计表,证实经三台县天然林保护工程管理中心鉴定,龙某被伐树木111株,立木蓄积21.2688立方米。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对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 10.证人龙某证言,证实2018年8月,将自家两块坡上的树子卖给了宝泉乡街上的“龚钢筋”,总共卖了3300元。2018年11月初,“龚钢筋”就喊了几个砍工来砍树子。自己只管卖树,不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自己认可森林公安清点的伐桩数目。 11.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8年11月自己受龚某某雇请在三台县宝泉乡宝泉村二组砍了龙某的树子,大约100根。 1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8年11月自己因为帮人修房子需要树子就花2300元在龚某某处买了61根树子,龚某某带自己到坡上指认了树子,自己让龚某某帮自己找树子主人要林权证,自己拿去办证但后来又没有办。自己喊龚某某帮自己把树子砍了,砍工也是龚某某请的,工钱也是龚某某帮自己垫付的,11月中旬,龚某某就把树子给自己拉来了。 1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8月其在龙某处买了两块坡上共计3300元的树,由自己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8年11月证还没有办下来自己就雇请了罗某等三人去砍树,共计砍了100多根,大部分是柏树,有一根是香樟树,自己认可森林公安清点的伐桩数目。2018年11月自己将其中一块坡上的树以2300元卖给了李某并让他自己去办林木采伐许可证,李某喊自己请人帮他砍树,自己就喊人一起将两块地的树都砍了,也没有收李某工钱,树子砍完后李某用了61根。 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龚某某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对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钢
审 判 员 周 颖
人民陪审员 景晓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蒋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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