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214刑初265号

265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1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4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龙),无锡市新吴区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12月31日自动投案,2019年1月1日因本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撤销),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明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9〕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罗明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某小区311号102室客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被告人张某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刘某腹部,致被害人刘某胃全层破裂及左侧输尿管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上述伤势均已构成重伤二级。同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罗明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田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辨认受害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法)字[2019]1038号鉴定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法物)字[2019]00051号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罗明开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系自首;2、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请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罗明开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百平

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

人民陪审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