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4民初1643号
原告:李超奎,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李学富,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1910031250。 原告李超奎被告李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超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超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告李学富立即偿还原告李超奎3万元及利息(2018年8月23日至本息还完为止,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逾期不能归还,愿付违约金每天100元。然而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己届满,连本金也不肯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找借口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学富未出庭应诉、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3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违约金每天100元。后,被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3万元本金及下余利息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超奎被告李学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贾坤向被告庞伟交付借款3万元,被告庞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5%,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学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超奎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学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杨慧慧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