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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5刑初343号

被告人吴向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向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刑初343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向荣,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某路某号;199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4月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23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9]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向荣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吴向荣在长沙市开福区某酒店前坪停车场,趁无人注意之机,采取工具撬汽车玻璃的手段,将被害人彭某放在牌照为湘JM***6的白色丰田酷路泽越野车后备箱内的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飞天茅台(精品)白酒6瓶、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新飞天茅台(猪年)白酒4瓶、和天下香烟2包盗走后,将部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6500元。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190元。 2019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吴向荣在长沙市长沙县梨江大道某安置小区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其租住的该安置区A区某楼房内查获已开封的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新飞天茅台(猪年)白酒1瓶和和天下香烟1包;在其骑的电动车后备箱内查获作案工具起子1把。案发后,被告人吴向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6500元;部分赃款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技术照片等书证及物证照片;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向荣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向荣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的处罚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向荣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向荣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本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向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向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向荣退赔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九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代理

书记员  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