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2民初408号
原告:包兴龙,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志涛,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静敏,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第三人:包文,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包兴龙与被告陈静敏、第三人包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兴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志涛、第三人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敏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兴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系受原告委托代为买房,坐落于昆明市五华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昆明荣城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包兴龙与案外人瞿燕萍达成合意,由原告购买瞿燕萍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五华区房屋。双方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A0011193),原告于当日向瞿燕萍支付了定金1万元。因部分房款需向银行贷款支付,经了解当时的贷款政策后,为降低贷款成本,原告与被告陈静敏口头协商一致,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代原告购买上述房屋并办理贷款等事宜,房款支付及贷款偿还由原告承担,房屋归原告所有及使用。被告陈静敏与瞿燕萍、杨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包文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涉案房屋由原告实际购买,房屋定金、首付款、相关税费、银行按揭贷款等均由原告支付,房屋由原告家庭实际使用至今,所有的交易凭证及产权证书等材料都有原告持有,原告包兴龙依法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陈静敏缺席,无答辩意见。第三人包文辩称,涉案房屋确实是原告自己来看的,首付款、装修款都是他自己付的。原告包兴龙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1、房屋买卖合同;2、收条;3、活存明细账;
二、4、证明;5、情况说明;
三、6、房屋所有权证;7、商品房质量保证书;8、发票、完税证明;9、个人所得税申报表;10、偿还贷款银行卡;11、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2、物业费发票;
四、13、个人存款回单;14、银行流水;
五、15、情况说明;16、徐志卓身份证复印件;17、商品房购销合同。经质证,第三人包文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包兴龙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均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包兴龙申请证人李某、邹某、奚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称:我是2010年在荣城公司做房产的,当时包兴龙以及他老婆马师,名字记不清了,当时他要看房屋,看了江东和谐家园A5幢2902号,在公司签了一个合同,到过户的时候,包兴龙就叫一个姓陈的,我也没有见过这个姓陈的来做公证。第三人是我们的店长,我们都是荣城房地产经纪公司的,是我带包兴龙购买的江东和谐家园A5幢2902号房屋,过户的时候包文、包兴龙、马师,还有一个姓陈的在场。证人邹某陈述称:2010年我听我姐姐说他们有一套房子要装修,我姐姐是邹小梅,包师我不知道是谁,只知道姓包,说要做工,我要帮忙装修一下,装修款是包师付给我的,包师一家有四口人。证人奚某陈述称:陈静敏和包兴龙是同事,2010年包兴龙说要在和谐家园买一套房子,当时为了考虑要买我们公司另外一套有福利性的房子,就借用陈静敏的名字来买,来办理的手续,但是这套房子的实际购房人是包兴龙,2016年左右陈静敏离职,我是在听他们聊天的时候知道包兴龙借用陈静敏的名字购买房子的,并没有见他们签订合同。经质证,原告包兴龙及第三人包文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认可。第三人包文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包兴龙对第三人包文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陈静敏缺席,无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陈静敏未到庭应诉,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1、3、6-10、13-14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1涉及案外人,且案外人未到庭,故本院不予评判;证据4、5系证人证言,本院将在证人证言部分予以评判;证据12,因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评判;证据15-17实属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再次,第三人包文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最后,关于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邹某的证言中的“包师”无法确定其身份、奚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系传来内容,故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案外人瞿燕萍(甲方)、原告包兴龙(乙方)、案外人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于昆明市北市区房屋以75万元(不含税)转让价出售给乙方,乙方交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壹万,在产权过户当日,乙方付给甲方购房首付款壹拾陆万元,剩余房款伍拾玖万元由乙方办理商业贷款。2010年8月3日,案外人瞿燕萍、杨永(甲方/委托人)与第三人包文(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约定:
一、甲方委托乙方出售房屋之概况:房屋座落于昆明市,产权证编号:昆房权证(官渡)字第**,建筑面积129.3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8.41平方米。
二、甲方委托乙方之事项:代为出售该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申办公证;代为查询上述房产的房产档案,代申办、申请减免、缴纳与过户有关的一切税、费,代办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代为办理出售上述房屋的其他一切相关手续。同日,双方在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对前述《委托合同》办理了公证。2010年8月30日原告包兴龙向案外人杨永转账17万元。原告包兴龙持有2014年4月20日至11月20日期间向被告陈静敏62×××97账户存款共计22800元的银行存款回单;2015年3月19日至12月20日期间,原告包兴龙向被告陈静敏62×××97账户付款共计19500元;2016年2月20日至12月20日期间,原告包兴龙向被告陈静敏62×××97账户付款共计20800元;2017年1月20日至5月20日期间,原告包兴龙向被告陈静敏62×××97账户付款共计16100元。另查明,1、原告包兴龙持有署名为被告陈静敏的涉案房屋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契税发票、房款发票、公证费发票等交易税费原件及中国光大银行62×××97银行卡。2、涉案房屋已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出于规避贷款政策的考虑,与被告陈静敏口头商量借陈静敏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所涉所有交易款项及银行贷款由其支付,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陈静敏仅是权属证书登记的名义权利人,被告陈静敏缺席,无质证和答辩意见。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涉案房屋的原权利人杨永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向被告账户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根据原告所称的从2010年8月开始还贷,那么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由其进行还贷的款项并不完整、连续。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虽然能证明原告与涉案房屋原权利人、被告陈静敏存在一定的资金关系,原告也持有署名为被告陈静敏的涉案房屋交易的相关税费发票原件,但是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名买房”的约定,因此双方之间缺乏“借名买房”合意及支付全部涉案房款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关系,双方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兴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包兴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会
人民陪审员 雷辉美
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