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现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2日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9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陈**龙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的白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曹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陈**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龙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血样提取单,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陈**龙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付素芹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梅丹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