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1刑初6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盛,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住武汉市洪山区。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9〕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黄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黄盛在本市洪山区团结大道“金地自在城”小区K2-3栋楼下,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50颗疑似毒品“麻果”贩卖给刘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鉴定,上述被查扣疑似毒品共重4.69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与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刘某、徐某的证言;搜查、扣押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支付宝转款截图、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黄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黄盛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9克,由其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其他毒品甲基苯丙胺3.1克、手机、钱包等物品,由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文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丽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