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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92民初40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开发区支行、乔守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1-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开发区支行;乔守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92民初40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温州路交汇云龙大厦**。

负责人:赵士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奎,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系单位职工,住。

被告:乔守欣,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乔守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守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9759.85元及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违约金;2、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91.5元及透支利息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乔守欣在我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53×××05,截止到2018年12月11日,透支本金7727.42元,本息合计9759.85元,逾期未还。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但被告编造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最后一直联系不到被告,被告恶意逃废我行债务。为维护我行权益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乔守欣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乔守欣向原告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签订《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表》一份,载明“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若申请并注册成功)的规定。”原告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审批通过被告乔守欣信用卡申请,并按约为其办理了卡号为53×××05的信用卡。后被告乔守欣持续透支信用卡,现尚欠透支卡本金7691.5元及透支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未果,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乔守欣申请信用卡,并签订《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表》,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协议书,原告审核通过被告申请并发放信用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乔守欣未履行按时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乔守欣偿还透支本金7691.5元、透支利息和违约金,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透支利息和违约金,领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透支利息及违约金应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被告乔守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乔守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开发区支行偿还透支本金7691.5元、透支利息和违约金(透支利息和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 如被告乔守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守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陆 笑

书 记 员  纪淑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