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甘0422刑初65号被告人牛某某,男,住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宁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晓波,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牛某某及辩护人何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7日凌晨,被害人翟某与朋友王某1、郭某等五人在会宁县会师镇颐园坪“在路上”酒吧2号包厢内喝酒。喝酒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某为找人先后三次推开2号包厢门。在第三次进入该包厢时,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翟某及其朋友王某12、郭某发生口角,牛某某随即被推出包厢。之后,四人相互在酒吧过道里厮扯,厮扯过程中牛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小刀划伤了翟某左颈部。随后翟某、王某11、郭某三人将牛某某撕扯出酒吧,在酒吧门口三人将牛某某甩倒在地,翟某压着牛某某,王某11在牛某某的头上及背部用膝盖顶撞。牛某某挣脱后,翟某、郭某二人拉着牛某某,王某11从郭某手中夺来啤酒瓶并在牛某某的头上砸了一啤酒瓶。翟某、王某11、郭某对牛某某拳打脚踢。牛某某挣脱撕扯后手持着小刀乱挥,戳伤了王某111、下颌及郭某腹部。经鉴定,郭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翟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王某11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牛某某的损失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牛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牛某某与翟某、王某11、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并互相谅解,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过道中致使翟某受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后被害人殴打被告人,被告人被迫防卫致使郭某受伤,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对于量刑,因被告人构成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双方在庭前已经达成和解,因此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郭某、翟某、王某11的住院病历材料,接受王某11提交的手机拍摄照片3张,扣押牛某某持有的涉案黑色匕首一把,到案经过,证人何某、高某、王某12、王某13、牛某、摆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11、郭某、翟某的陈述,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会)公(司)鉴(损伤)字(2019)2号、3号、4号鉴定意见书,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分析说明,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人王某12证言及被害人王某11、郭某、翟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经审查,以上部分陈述监控录像不相符,对这部分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电话单据一份,证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拨打了电话,但无法确认其通话内容,故对其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与他人互殴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即到医院接受治疗,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志东
人民陪审员 张学娟
人民陪审员 吴 萌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法官 助理 苏 璐
书 记 员 王乖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