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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232刑初44号

张部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部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232刑初44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部林,自称曾用名张捕林,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户籍地址:乳源瑶族自治县,捕前住乳源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高州市公安局羁押,2019年2月24日被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5日被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晨龙,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乳源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处指派。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部林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部林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晨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部林携带一剪钳从乳城镇南环路外墙爬进蔚蓝水岸小区,窜至被害人张某位于蔚蓝水岸小区P71栋A座别墅的家中,使用剪钳将被害人张某家一楼的防盗网剪开,见窗户的玻璃窗没锁,便从窗户爬进别墅内,走到二楼一房间内,在衣柜的抽屉里找到一沓新钱共计人民币2900元现金并盗走,之后再从窗户爬出房间离开案发现场。2019年3月1日,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现场遗留的指印与被告人张部林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另查明,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张部林因赌博被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部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部林的供述和辩解,乳公(司)鉴(痕)字(2019)1号鉴定书,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对本案被告人张部林犯盗窃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部林指定辩护人刘晨龙的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部林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张部林有以下从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部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张部林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部林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部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部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部林入户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部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部林的家属代为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部林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3000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部林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部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部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部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部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碑养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钟日好

书记员叶璐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