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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203刑初336号

韦明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明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3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明勇,男,1982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9〕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明勇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韦明勇在柳州市鱼峰区人行道上,趁被害人韦某不注意,使用镊子将韦某外衣左边口袋内的1台苹果手机盗走,后销赃挥霍。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50元。 2019年1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明勇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明勇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价格认定材料,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明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监控视频、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明勇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明勇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明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明勇适用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明勇退赔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剑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 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