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1329民初2774号

临沭凤翔龙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吴自朋、李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沭凤翔龙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自朋;李进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民初2774号

原告:临沭凤翔龙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蛟龙镇胡赵庄村西(327国道与沭赣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邓长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山,该公司职工。

被告:吴自朋。

被告:李进华。 原告临沭凤翔龙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与被告吴自朋、李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长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山、被告吴自朋、李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自朋、李进华给付拖欠的商砼款207511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吴自朋、李进华购买凤翔公司商砼,交货地点蛟龙镇段山子村,凤翔公司按吴自朋、李进华的要求和指令按时保质保量地供应了4948方商砼,经结算商砼货款金额为1101411元,已付款773900元,下欠327511元,2017年12月1日吴自朋、李进华付款100000元。2017年12月2日吴自朋、李进华在结算单上写了欠227511元的欠条,2019年1月4日吴自朋、李进华又给付20000元,现尚欠207511元货款。上述欠款经催要未果,凤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 吴自朋辩称,商砼用于段山子村与实际情况不符,除段山子村户户通用了凤翔公司商砼外,还有其他工程也用了凤翔公司的商砼。凤翔公司主张的付款与实际情况不符,我付给凤翔公司的工程款需要回去落实,商砼的实际方量、价款总金额也与实际情况均不符,我需要回去统计,下欠款也不确定。 李进华的答辩意见与吴自朋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份,李进华与凤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长凤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进华购买凤翔公司生产的商砼,用于段山子村户户通等工程,付款方式为先打款后发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李进华和吴自朋资金紧张,二人向凤翔公司赊购了部分商砼。2017年12月2日,吴自朋、李进华与凤翔公司进行了结算,凤翔公司根据结算情况制作了结算明细表,结算明细表尾页载明商砼总价款1101411元、收款金额773900元、欠款金额327511元。凤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长凤在结算明细表尾页核对日期后注明“12月1号付10万下欠227511元”。吴自朋在结算明细表尾页下方书写了内容为“欠227511元大写贰拾贰万柒仟伍佰壹拾元欠款人:吴自朋”的文字,李进华在吴自朋的名字下方签名,并注明了书写日期为2017年12月2日。2019年2月3日,吴自朋又付给凤翔公司商砼款20000元。2019年5月14日凤翔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吴自朋、李进华支付商砼款207511元,自2017年12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本案庭审中,吴自朋、李进华主张凤翔公司庭审中提供的结算明细表和该公司之前提供的发货单载明的商砼标号不符,凤翔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中载明的商砼标号是C25,而结算明细表中对应的商砼标号则为C20。凤翔公司称,C25的商砼价格高,C20的商砼价格低,当时吴自朋、李进华要的是C20的商砼,为了给发包方看他们用的是好商砼,他们便要求公司在发货单上开C25的标号,但双方结算时是按C20的标号进行结算的。 另查明,C25的商砼单价高于C20的商砼单价。凤翔公司给吴自朋、李进华供应商砼时存在供应C20的商砼,发货单载明的商砼标号是C25的情况,但双方结算时是按凤翔公司实际供应的C20的商砼单价,而非C25的商砼单价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吴自朋、李进华购买凤翔公司生产的商砼,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吴自朋、李进华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凤翔公司支付商砼款。 本案虽然存在凤翔公司为吴自朋、李进华供应C20的商砼,发货单载明的商砼标号却是C25的情况,但双方结算时是按照凤翔公司实际供应的各标号的商砼据实结算,吴自朋和李进华也是按双方据实结算的欠款金额为凤翔公司出具欠据,因此本院对凤翔公司主张的债权予以确认。李进华和凤翔公司约定先付款后发货,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吴自朋和李进华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款,凤翔公司要求二人自结算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凤翔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吴自朋、李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临沭凤翔龙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207511元及利息(以20751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2.67元,减半收取2206元,由吴自朋、李进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吴汉龙

书记员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