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8民初75号
原告:海口罗牛山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50号罗牛山大楼B单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212573912。
法定代表人:欧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海口罗牛山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海口罗牛山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口罗牛山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牛山出租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牛山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杜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牛山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海美劳人仲裁字[2018]第237号裁决中认定原告与被告在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被告在上述期间,存在的关系本质上属于承包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具体原因如下:首先,《劳动合同法》规定,应以书面形式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不能随意扩大劳动关系的认定,而原、被告在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就新的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公司在劳动合同空档期间对被告的管理是基于双方之间实质的承包关系以及有利于向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行业要求的管理,不同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基于隶属关系的管理。其次,《劳动合同法》同时规定,对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定要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才能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要形成人身、经济上的隶属性,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了一定劳动并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才适宜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然而原、被告虽然分别在2009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2015年1月5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这是应政府部门对出租车行业的管理要求而签订的,原、被告实际并不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对被告的管理不同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基于隶属关系的管理,该从属性是由出租车行业特点所决定,与劳动关系中的人身、财产、组织隶属性并不相同,实质差异具体表现在:1.被告劳动创造的价值主要也不交给原告,除交纳承包管理费外归其个人所有,自负盈亏,不存在被告提供劳动、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对价关系,这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2.被告每日承担固定的承包管理费用,该费用包含车辆使用费、被告的社保费,原告收取管理费之后,再按月代被告缴纳社保,所以被告的社会保险实际是由其自己缴纳的。3.原告仅提供具备经营资格、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车辆,被告自行承担车辆的油费、修理费,即被告没有因为与原告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而无偿使用劳动工具。4.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时间、场所都由其自行支配,不受原告制约。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劳动关系可以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量的不定时工作制的形式存在的,出租车运营这个行业就是典型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量的不定时工作制。其次,判断劳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两大要素是:一是看双方之间是否有工作内容上的管理关系,二是看双方在人身上是否有隶属关系。而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明显符合这两大要素,理由如下:(1)被告用于工作的出租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仅只是为公司创造劳动经济价值的劳动者,对工作设备出租车并无所有权。被告的工作始终是依附于原告的车辆而展开的(驾驶出租车),被告并不能私自以自己的名义承揽运营业务,这就是被告在人身关系上隶属于原告的体现。(2)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即只能固定在原告公司的运营地域范围海口市内工作,不可以到其他市县运营;其次被告必须要服从原告公司的工作制度管理安排,接受原告的管理监督,比如应对乘客微笑、文明用语服务,上车打表计价,不得故意绕路、多收乘客费用,确保乘客的人身安全等,如有违反将被投诉、受到原告的处罚等等,这些都是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在工作内容上的监督、管理安排的体现。(3)被告为原告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并已经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在本案中,被告劳动创造的价值(出租车营收所得)要按月交付相应比例的费用(即所谓的承包管理费5-6千元)给原告,至于被告创收的劳动价值是在预先扣除自己应得的劳动价值之后,再将剩余劳动价值交付给原告,还是将创造的劳动价值全部先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先扣除其自己应得的部分,再将剩余的劳动价值重新返还给被告,这仅仅是在支付先后顺序上和劳动价值的分配比例上与普通行业有些微不同而已,但其实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加以否认是在强词夺理。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仲裁请求所主张的期间。
二、政府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就是从侧面说明从政府的角度来看,也认为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是接受原告管理、为原告创造劳动价值的劳动者。
三、即使退一步来说,即便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而仅只是承包关系,那么按照《海口市出租车运营承包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缴纳社保费后,原告也应足额按时为被告代缴社保费,而现在在被告如约按时缴纳社保费到原告公司账户后,原告却多次故意漏缴被告的社保,就是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如实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海口市交通局为规范出租车营运市场,作出市交字(2009)119号文件,要求企业与营运车辆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及运营任务承包合同。2009年10月1日,被告王某及案外人李某卿与原告罗牛山出租公司签订《海口市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由罗牛山出租公司向王某及李某卿提供车牌号为×××海马出租车一台,车辆产权和营运权归罗牛山出租公司所有,承包营运期限为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同日,王某与罗牛山出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王某的工作岗位为×××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地点在海南省属陆地范围内。该合同的具体内容为:王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日劳动报酬为向出租车公司按日缴纳运营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费245元后的营运收入减去王某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罗牛山出租公司按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为王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罗牛山出租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要告知王某,王某要予以遵守并服从罗牛山出租公司管理。2015年1月5日,王某与罗牛山出租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书》,同年6月15日续签《海口市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同时明确该合同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劳动合同书》确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海口市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确定的承包营运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两份合同确定的的基本内容与前述合同相同。2018年10月23日,王某以罗牛山出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美兰区仲裁委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海美劳人仲裁字[2018]第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罗牛山出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诉讼中,罗牛山出租公司主张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4日与王某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及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了2009年10月1日的《海口市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书》及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的《海口市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5日的《劳动合同书》加以佐证。被告王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提供《海口市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个人账户银行流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主张其工作内容受原告罗牛山出租公司管理,以付出一定的劳动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为由,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王某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4日一直为罗牛山出租公司出租车驾驶员的身份从事出租车运营。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海口市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罗牛山出租公司与被告王某于同一天签订《劳动合同书》及《海口市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根据《劳动合同书》确定的内容,王某的工作岗位为出租车驾驶员为罗牛山出租公司的出租车从事营运驾驶,而《海口市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则约定由罗牛山出租公司向王某提供一台出租车,车辆产权和营运权归罗牛山出租公司所有,虽然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同一天,且同时生效,但根据合同的约定看,应确认承包合同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进一步约定,且承包合同是双方在成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进行的补充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承担用工成本,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被告遵守原告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接受原告的管理培训,对外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搭载乘客,被告的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原告提供的车辆,被告在组织上、经济上对原告公司有一定的从属性,二者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罗牛山出租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对王某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以其名义从事的驾驶员工作没有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1月5日再次以用工主体身份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应视为双方仍以原条件履行劳动合同。罗牛山出租公司前后签订合同的时间主张该时间段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为由,主张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海口罗牛山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海口罗牛山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口罗牛山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其恩
人民陪审员 陈春妹
人民陪审员 吴崎霞
二O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黎晓晴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