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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23民初5517号

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与林国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1-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林国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323民初5517号

原告: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宣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珠钦,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国产,男,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锋,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国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珠钦、被告林国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25592619.28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贵院依法裁定受理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重整申请,并同时指定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依法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破产重整审计报告》中载明:被告借款25592619.28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国产辩称,一、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将案诉的25592619.28元借款出借给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涉案款项高达25592619.28元,如此巨额的款项应当提供完整的综合证据,不能仅依据“借条“进行事实认定。

二、被告曾是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被告退股并取得了股东及公司的同意,自退股后便不再参与经营。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未将被告的退股款500余万元返还给被告,后又以被告的名义为500余万元退股款书写欠条入账,实际并非被告本人书写,不是被告的字迹,被告对此借条不予认可。

三、有借条并不是被告书写出具的,至于为何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有书写我名字的借条,被告不知究竟。综上,部分借条不是被告向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出具,因部分借条原告实际未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公司成立后由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被告并未实际控制经营公司,因与当时的老板林宣厂是亲戚,所以,公司让被告书写借条,碍于情面就写了,2014年左右被告在浙江平阳有担保记录,自己的企业无法经营,担心妨碍利邦塑业的经营将股权转让并退出经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沂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2018)鲁1323破字第5-3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2018年6月6日沂水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并于6月15日依法指定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9年1月25日贵院出具民事裁定书,批准了利邦塑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中止重整程序,至此,利邦塑业有限公司重整成功;

二、重整期间管理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利邦塑业的财产和账务进行审计,发现有被告本人签字的六份借款协议或领借凭证,数额共计25592619.28元,能够证明被告向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国产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实际出借,应提供实际付款的往来账目,审计报告也未向被告核实,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也是该六张借款协议或领借凭证,审计报告的结果是根据公司的资料所审核,受资料真实性的影响。是原告为了做账,实际是未出借到被告手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2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宣厂,注册资本3000万元。该公司以资不抵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鲁1323破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鲁1323破字第5-1号决定书,指定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担任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鲁1323破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借款协议今林国产借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人签字:林国产借款日期:2010年3月15日”、“借款协议今林国产借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款人民币玖拾伍万元(¥950000.00元)借款人签字:林国产借款日期:2012年9月30日”、“借款协议今林国产借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浦发银行2014年6月27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承兑票号:3100005123900231借款人签字:林国产借款日期:2014年6月30日”、“借款协议今林国产借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建设银行2014年8月20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肆佰叁拾伍万元整(¥4350000.00元),承兑票号:1050005322226283借款人签字:林国产借款日期:2014年8月30日”、“借款协议今林国产借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款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3700000.00元),请汇款至指定人:潘萍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萧江支行卡号:62×××49借款人签字:林国产借款日期:2014年9月9日”、“2014年3月20日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领借凭证领款人姓名林国产2月24日领回借款5600000元3月20日领回借款400000元合计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是否享有25592619.28元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领借凭证,虽然证实了借款约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交付,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借款协议虽有被告林国产签名,但被告否认实际出借,且否认领借凭证中签字,原告庭审中未提供足够证据,致使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利

审 判 员  朱先胜

人民陪审员  李安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