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12999号
原告:杜理华,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剑,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军,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经永干,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
被告:黄毅芳,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铭,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武,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10月23日 开庭时间:2018年4月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杜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剑到庭。 被告方:被告宋军、经永干、黄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铭、陈超武到庭。 原告诉请 原告杜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23日为53260.27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本案款项实际是合伙资金,三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就合伙关系进行清算。本案款项并未用于家庭投资,被告黄毅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事实 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向被告宋军分两笔转账共计100000元,原告另于2016年5月1日取现50000元,其自述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宋军。同日,被告宋军、经永干向原告出具有《借条》,载明:今借到杜理华150000元,用于甘圩基地农作物种植,借期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月利率2%。庭审中,原告述称三被告未偿还过任何款项。 裁判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军、经永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宋军、经永干向其借款,提供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取款凭证,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现借期已届满,被告宋军、经永干应予偿还。被告宋军、经永干主张涉案款项系案外人麦红霞的合伙出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宋军、经永干应支付的利息为: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毅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用于被告经永干、黄毅芳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被告经永干、黄毅芳共同的借款意思表示,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军、经永干共同向原告杜理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宋军、经永干共同向原告杜理华支付借款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杜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9元,由被告宋军、经永干负担。公告费350元,由原告杜理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微微
人民陪审员 赵卫平
人民陪审员 吴丹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元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