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1721执240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Q3E3P。
法定代表人:谢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媛媛,该公司阎店楼支行信贷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民,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杨陆明,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执行人:王永兰,女,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执行人:杨陆刚,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执行人:杨文全,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申请执行人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陆明、王永兰、杨陆刚、杨文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的(2018)鲁1721民初44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杨陆明、王永兰、杨陆刚、杨文全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四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万元及利息,并告知被执行人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详细财产状况。四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在执行立案后多次对四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鲁1721执240号限制消费令,对杨陆明、王永兰、杨陆刚、杨文全限制消费,多次向被执行人下达传票,传唤其到法院说明情况,但多方查找无果。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山东曹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24万元未实现。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鲁1721执2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建军
审判员 王俭春
审判员 姜全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朱庄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