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粤71行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
法定代表人:郭志勇,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温国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昭辰,该府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澜,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陈文澜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1行初2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陈文澜向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编号为〔2016〕年(5262)号《广州市养老保险被保险人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申请表》。在该表“工作经历”部分,陈文澜填写其在对应时间段的工作单位为“1986年7月至1992年4月安徽省芜湖市图书馆”“1992年5月至2001年12月安徽省芜湖职业技术学院”“2002年1月至2002年3月江苏南京21世纪双语学校”。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上述表格及陈文澜相关申请材料提交市人社局审核。陈文澜档案材料中,有一份2001年12月18日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关于同意陈文澜同志辞职的通知》,记载“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和本人申请,经学院研究,同意陈文澜同志辞职”。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6〕0782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以陈文澜辞职离开事业单位后未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为由,对其在安徽省芜湖市图书馆及安徽省芜湖职业技术学院的工作时间不认定视同缴费年限。陈文澜不服上述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穗府行复〔2016〕1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穗人社工龄决〔2016〕0782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予以维持。陈文澜不服,诉至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以(2017)粤7101行初271号案立案受理,经审查后,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行政判决,以《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已于2016年4月12日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所作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予以废止,市人社局穗人社工龄决〔2016〕0782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仍加以适用,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该决定及穗府行复〔2016〕1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于该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陈文澜广州市养老保险被保险人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市人社局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粤71行终158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收到二审判决后,市人社局遂对陈文澜2016年7月13日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申请重新进行处理,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8〕0102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为陈文澜在2014年10月1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前离开原单位,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其申报的在江苏南京21世纪双语学校工作经历,在档案内无原始资料记载。陈文澜不服该决定,于2018年2月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8年4月4日作出穗府行复〔2018〕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8年4月8日送达给市人社局,2018年4月9日送达给陈文澜。陈文澜仍不服,诉至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文澜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加盖芜湖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业务专用章的《证明》,说明“芜湖市职业技术学院为我市事业单位,陈文澜为该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为。我市事业单位尚未开展养老保险。该同志视同缴费年限由你处查询其档案后确认。”还提交芜湖市图书馆和芜湖职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庭审中,陈文澜称此次未要求市人社局将其2002年1月至2002年3月在江苏南京21世纪双语学校的工作经历视同缴费年限,该段时间已有相应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的适用对象为2014年10月1日国务院国发〔2015〕2号文《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发文时在编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而陈文澜不具有该身份,不属于上述文件的适用对象,其视同缴费年限审核不应适用上述规定。故市人社局的穗人社工龄决〔2018〕0102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市政府维持市人社局穗人社工龄决〔2018〕0102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的穗府行复〔2018〕205号行政复议决定同理亦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8〕0102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陈文澜2016年7月13日的广州市养老保险被保险人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三、撤销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8〕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市人社局上诉称:
一、上诉人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8〕0102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据查被上诉人陈文澜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曾先后在安徽省芜湖市图书馆、安徽省芜湖职业技术学院等单位工作,2001年12月辞职离开安徽省芜湖职业技术学院。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第二条、《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第五条等规定,鉴于被上诉人2014年10月之前离开事业,辞职前的工作经历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混淆了“授益性行政行为”与“负担性行政行为”两个不同概念,导致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授益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益或者免除义务的行政行为,其以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以列举而非排除的方式设定行政行为的适用对象,不属于规定的适用范围的人群则不具有要求授益行政行为的权利。本案中所涉及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是通过对行政相对人原工作经历审核视同缴费的形式来满足其未来享受养老金的权利,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而非剥夺行政相对人权利或附加其义务的负担性行政行为。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的适用人群分为两类:一是《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原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二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所规定的2014年10月仍在职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因为被上诉人不属于以上两类适用人群,因此其不具有要求视同缴费权益的权利。本局在穗人社工龄决〔2018〕0102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中已明确列明视同缴费审核的适用人群范围,在事实认定中也已查明被上诉人不属于该适用人群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穗人社工龄决〔2015〕0102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不成立。而且在之前的审核实践中,对于合同制职工、工商个体户或者是私营企业职工申请审核视同缴费权益的,本局都是以不属于视同缴费审核人群的理由出具的决定书,且诉讼时都已被各级人民法院维持。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8〕0102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陈文澜负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市政府上诉称:
一、上诉人作出的穗府行复〔2018〕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人事档案资料记载,申请人从1986年起在安徽省芜湖市图书馆、安徽省芜湖职业技术学院等单位工作,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1年12月申请人经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同意辞职离开该单位。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第五点及《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的规定,申请人在2014年10月1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前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不符合上述规定可以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形。
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被上诉人不符合现行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的要求。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第五点规定、《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粤府〔2015〕129号)第五点等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于2001年12月辞职离开原单位芜湖职业技术学院,而其后被上诉人也未以相应工作身份回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根据现行有效能够对被上诉人进行视同缴费认定的上述文件,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不符合上述文件中规定的要求。因此,被上诉人不符合能够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条件。(二)被上诉人也不符合已废止的关于事业单位人员能够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条件。参照已废止的《人事部关于印发的通知》(人调发〔1992〕19号)第二条、第十条,《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第十条等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01年12月经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同意辞职离开该单位后,并未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参照已废止的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的视同缴费申请也不符合条件。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穗府行复〔2018〕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陈文澜负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文澜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8〕0102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认为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前离开原单位,故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其作出上述审核决定的法律依据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文)。但是,上述通知、决定中并未对被上诉人此类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但早已离职人员的原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作出特别规定,更不存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所主张的“2014年10月1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前离开原单位,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的内容。因此,上述通知、决定显然不能作为上诉人市人社局对被上诉人作出不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的依据。上诉人市人社局援引上述通知、决定作出不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市政府复议维持上述审核决定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亦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并由上诉人市人社局限期重新作出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玮
审判长 丁 玮
审判员 余树林
审判员 金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丽敏
书记员苏瑛琪 来源: